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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波,湖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1年11月7日,原告谢某以其身在境外,无法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波、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珍。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不断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在2010年6月9日和2011年1月25日二次向法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均被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现有住房及30000元存款,原、被告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尽心照顾家庭及小孩,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2日在原衡阳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珍。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为家庭琐事有些误会,发生过一此争吵,引发一些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对此问题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提出的关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将近20年,且生育了小孩,应当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一份责任心,多为家庭和小孩考虑,加强沟通,增进彼此的信任和理解,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峰

审判员李国成

人民陪审员尹完仁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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