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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劳动争议案

时间:1997-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民初字第115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一中民初字第1159

原告卢某,男,四十二岁,汉族,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以下简称琉璃河水泥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地区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琉璃河水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俊禄,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四十四岁,琉璃河水泥厂干部,住(略)。

案由:劳动争议。

卢某原系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新线分厂厂长。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其向琉璃河水泥厂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要求调离该单位。次月十四日,其再次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后,即于当日离开琉璃河水泥厂。一九九六年初,经雷文国际管理顾问公司北京代表处介绍,卢某应聘于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担任厂长职务。同年二月,琉璃河水泥厂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裁决:一、确认琉璃河水泥厂与卢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维护。二、卢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回琉璃河水泥厂报到工作。三、卢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琉璃河水泥厂直接经济损失八万一千五百元。裁决后,卢某以自己的辞职申请合法有效,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裁决,确认解除自己与琉璃河水泥厂的劳动关系。琉璃河水泥厂称卢某与自己并无劳动合同;故其辞职申请无法律依据,其行为系擅自离职,对其离职期间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卢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卢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回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报到。

二、卢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经济补偿金四万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卢某负担三十三元(已交纳);由琉璃河水泥厂负担十七元(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志

代理审判员王农

代理审判员吕春华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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