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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家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某人吴某家,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某城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某捕。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人吴某家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松太出庭支持公诉,被某人吴某家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人吴某×因吸毒与其儿子被某人吴某家关系不和。2010年9月28日晚上,吴某×在家中向吴某家要钱贩毒,遭到吴某家拒绝,又提出将家中的房子卖掉筹钱,两人发生争吵,吴某家愤恨不已,遂趁吴某×熟睡之际,持握力棒向吴某×头部猛击,并用手扼其颈部,致吴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为掩盖罪行,吴某家又用铁某将石块捆绑于吴某×尸体之上,沉尸于襄城县X乡高速引线北白灌渠内。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某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某人吴某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某人吴某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某人吴某家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某人吴某×长期吸毒,此次案发因被某人为贩毒向吴某家索要资金而引发,被某人有一定责任。吴某家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某人吴某家因其父被某人吴某×吸毒,于2009年将吴某×送到许昌市公安某强制戒毒所戒毒。2010年,吴某×又开始吸毒,同年5月份的一天,吴某家发现吴某×在家中吸毒,遂与吴某×发生争吵,并提出不让吴某×在家居住。后吴某×在外租房居住。

2010年9月28日下午6时许,吴某家与吴某×电话联系后一起在外吃了晚饭。饭后,吴某×跟吴某家一起回到家中,并提出向吴某家借钱。在吴某家追问下,吴某×说出借钱想用于做贩毒生意,吴某家拒绝后二人遂发生激烈争吵,争吵中,吴某×威胁吴某家说准备把家里的房子卖掉筹款贩毒。

被某人吴某家回到二楼自己的卧室后,回想起被某人吴某×的劣迹、恶习而气愤不已,遂产生杀死其父的念头。当晚10时许,吴某家拿起自己屋内的握力棒下楼进到吴某×的房间,趁吴某×熟睡之际,持握力棒向吴某×头部猛击,后又用双手扼其颈部,致吴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为掩盖罪行,吴某家将沾有被某人血迹的床单、被某、枕头等物品用汽油在家中点燃焚烧,后驾某其单位车牌号为x的桑塔纳轿车外出找来一块大石块,回家后用铁某将石块捆绑于被某人尸体腰部,又将被某人尸体装到车后备箱内拉至襄城县X乡高速引线北白灌渠桥上,将尸体抛入白灌渠中。次日,吴某家将作案时使用的握力棒抛至襄城县X村南一水沟内,将被某人的手机抛至汝河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10月2日14时10分,贾某通过电话报警称,襄城县X村水闸上淹死一个人。后经侦查机关调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

2、襄城县公安某公(襄)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发现被某人尸体的现场位于襄城县X村西北地白灌渠内。北距白灌渠平桥90m处,头西南、面西北漂浮一尸体。将尸体打捞上岸后检验发现,尸体为男性,尸体左侧臂刺有“心珍”字样刺青,腰部缠绕二圈细铁某,铁某头部捆绑有一块不规则形状的石头。

3、襄城县公安某公(襄)尸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显示:尸体左手背第二掌骨、第三掌骨、第四掌骨各有一处表皮剥脱,左手拇指末指节前侧有一1.7厘米×0.3厘米创口,左手中指末指节有一2.8厘米×0.7厘米创口,解剖见尸体左侧颞骨、顶骨及枕骨凹陷粉碎性某折,双侧颅中窝骨折;左侧舌骨大角处肌肉出血,左侧舌骨大角处骨折。结论为死者系生前被某人用钝性某力作用于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后被某尸于水中。

4、许昌市公安某(许)公(刑)鉴(DNA)字[2010]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在白灌渠内发现的男尸与吴某×、赵××具有生物学上亲缘关系的可能性某于99.9999%。

5、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襄城县公安某侦查人员于2010年10月5日对吴某家的住宅进行搜查,经对吴某家居住的卧室内电脑上的上网日志数据进行恢复,发现2010年9月29日2时36分时至2时37分,该电脑IE浏览器进行百度搜索“尸体怎样不浮出水面”和“人被某溺死后,尸体是会浮在水面还是沉入水底”的上网记录。

6、被某人吴某家供述:我父亲吴某×不正干,还吸毒,因为吸毒把家里的大巴车卖了,我和我母亲范某×都劝过他不让他再吸毒,有一次我父亲和我母亲发生争吵,他还掂刀砍了我母亲。2009年,我把父亲送到许昌进行了戒毒。但他2010年又开始吸毒,2010年5月份的一天,我见家中的痰盂中有锡纸,想着肯定是我父亲又吸毒了,就和他争吵,并把他的房子钥匙要过来,不让他在家里住。后来他就在外边租房住。

案发前几天,我父亲给我发短信说想回家住几天。9月28日下午,我们电话联系后一起在首山大道的“蜀王砂锅”饭店吃了饭,然后他跟我一起回到家中。在家里,他问我能不能帮他找五万元钱,他想和别人合伙做生意,我问他做啥生意,他不说。经追问,他说他想和别人一块去贩毒,我就说没有钱,有钱也不给他。他就说要把家里的房子卖了然后去贩毒挣钱,我说他无权卖房子。吵完之后,我上到二楼卧室,心里想着我父亲以前做的种种事情给我和母亲造成的伤害,还有这次他要卖房子去贩毒,完全不顾我们这个家,就产生了杀死他不让他再祸害我们的生活的想法。我拿起卧室里的握力棒下楼进到我父亲睡觉的一楼客厅北边屋子,走到床边,双手举起握力棒,朝他的左头部使劲连续击打了两下,击打第一下时,他用左手去护头部,我没停又打了一下,他还会动,我就放下握力棒,用双手使劲卡住他的脖子,卡了一会儿松开了手。后我把他拖到院子里放在地上,回屋把他上衣口袋里装的身份证、驾某、大巴车驾某资格证掏出来,把衣服和鞋给他穿上。我又进屋把沾有血的床单、枕头和被某拿到院子东边的楼梯间,连同他的证件一起用汽油点燃烧了。后开车外出在长和茶业东边路南一个盖房子的工地搬了一块十来斤重的石头带回家,在家中找来钳子和铁某,用铁某把石头捆住绑在我父亲腰上,把尸体放到后备箱里。我开车走到白灌渠桥上,把尸体拖出来扔到河里。回家后我把自己穿的灰色棉衬衣、黑色休闲裤、一双布鞋也拿到楼梯间烧了。我上到楼上,用电脑在百度上搜索了使尸体不从水中浮起来的方法。第二天早上六点,我把楼梯间的灰烬清扫后装进一个塑料袋扔到医药公司斜对面的一个垃圾桶,下班后我开着车把带着握力棒到山头店乡,把握力棒扔到路东的河里了,又回家拿住我父亲的手机,走迎宾路上到河堤,在一个石桥处把手机扔到汝河里了。

作案时,我父亲头部没有流血,他嘴角和鼻孔流出少量血迹,我在把他从床上拖下来时已经用被某把血迹擦干净了。作案后烧床单、被某等用的汽油,是家里平时放的,在矿泉水瓶里面装,我用去了半瓶,家里还剩下的一个满瓶的、一个半瓶的。案发第二天,我把车后备箱内留有血迹的垫子扔到医药公司对面“宏业轮胎”洗车店附近。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吴某家带领侦查人员到他家中对焚烧床单、被某等物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到襄城县X路长和茶业东边对他搬石块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到襄城县高速引线白灌渠桥北第一座桥对他抛尸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到襄城县X乡路口处对他抛弃作案工具握力棒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8、襄城县公安某公(襄)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鉴定结论

现场勘查笔录显示:杀人现场位于河南省襄城县X村吴某家家,客厅门外东面花盆和南墙之间放有二个矿泉水瓶,内装有淡黄色液体,从楼梯下面通往楼房东墙外有一过道,距南墙北x处过道地面有x×52cm焚烧痕迹(已打扫),焚烧痕迹上有焚烧残留物,对应墙上有烟熏痕迹。

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显示:矿泉水瓶二个、焚烧残留物已提取。

许昌市公安某许公(刑)鉴(毒)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二个矿泉水瓶中均检出汽油成分。

9、襄城县公安某公(襄)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及辨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根据吴某家的供述,对吴某家丢弃作案工具握力棒的现场进行了勘查,该现场位于襄城县X村南、南环路路南一水沟内,经排水后,在沟底发现一握力棒。对握力棒提取后,经吴某家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的握力棒。

10、襄城县公安某公(襄)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根据吴某家的指认,对抛尸地点进行了勘查,该抛尸现场位于襄城县X村之间白灌渠桥上,该桥北距发现吴某×尸体漂浮位置2.23km,南距高速引线520m,桥下白灌渠呈南北走向,渠水自南向北流淌。

11、襄城县公安某公(襄)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根据吴某家的指认,对吴某家获取抛尸所用石块的现场进行了勘查,该现场位于襄城县X村X路南牛××家空地,牛××家空地西面为刘××家房子,在牛××家空地西北靠近刘××家房子处堆放有一堆石头。

12、证人贾某、库某、姚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日下午二点左右,发现襄城县X村西头北地白灌渠防洪闸桥西边河里漂了一具尸体,后贾某拨打110报警。

13、证人安某、刘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28日下午,吴某×在刘某家给吴某家打了一个电话后离开刘某家,从那天之后就没有再见到吴某×。

刘某还证明吴某×因吸毒与家人关系紧张,2010年5月开始租住他在襄城县X镇北关的房子。

14、证人范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4日下午,她二妹范某×拿着悬赏通告找到她说通告上的死者照片很像吴某×。她看了悬赏通告,发现吴某×左手上刺有“珍”字和做胃穿孔手术在肚子上留下的疤痕这二处特征与悬赏通告一致,就跟她二妹范某×、三妹范某×、五妹范某×一起到公安某关说明情况。

还证明,她丈夫吴某×1996年因吸毒没有钱而犯罪,后被某刑。2008年,吴某×又开始吸毒,经常向她要钱,不给钱就打她,吴某×把家里的钱都挥霍了,2008年的一天,她劝吴某×不让吸毒,吴某×用刀将她的左前臂砍骨折。2009年她儿子吴某家曾把吴某×送到许昌戒毒所戒毒,但后来吴某×还是吸毒。

15、证人范某×、范某×、范某×证言,证明她们看了悬赏通告后,陪同范某×一起到公安某关的事实,与证人范某×证言一致。

16、证人吴某×(吴某×的姑姑)证言,证明吴某×和范某×感情不和,吴某×曾将范某×打伤。2010年9月28日下午六点左右,吴某×给她打电话告诉她吴某家把他接回家了。

1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她丈夫吴某家因为吴某×吸毒跟吴某×吵过架,还出钱送吴某×到戒毒所戒毒,但吴某×没有戒掉,从戒毒所回来还是吸毒,吴某家就让吴某×搬出去住。

另证明,2008年的一天,范某×劝吴某×不让他吸毒,吴某×就用刀把范某珍的左臂砍伤。吴某家的爷爷因为吴某×吸毒气得生病住院。

18、证人吴某×证言,证明他儿子吴某×因为吸毒,把卖车的几十万元钱都花光了,他劝吴某×不让吸毒,吴某×不听,他被某一×气的几次生病住院,后他和吴某×断绝了父子关系。

19、证人吴某×(吴某×的弟弟)、吴某×(吴某×的妹妹)证言,同证人吴某×证言基本一致。

20、证人牛二×、陈××、闫××、李××、邵××、祝××(均系吴某×同村村民)证言,一致证明吴某×脾气暴躁,经常打骂范某×,为吸毒把家里的车卖了。

证人陈××、闫××还证明,吴某×曾骗取街坊邻居的钱用于吸毒。

21、证人铁某、菅××(均系吴某家的同事)证言,一致证明吴某家是襄城县医药公司的司机,平时在单位表现良好。

铁某还证明,襄城县医药公司的桑塔纳轿车是买的二手车,车主是魏××,车牌号是x。单位没有车库,吴某家下班后总是把车开回家。

22、吴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某人吴某×使用号码为(略)的手机于2010年9月28日18时10分和18时23分二次与号码为(略)的手机机主吴某家通话。

23、襄城县医药公司证明,证明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是该单位购买的二手车,车主是魏××,购买车辆后没有过户。

2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的车主是魏××。

25、许昌市公安某强制戒毒所证明,证明吴某×于2009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在该所戒毒十天。

26、襄城县公安某证明,证明吴某×因滋事于1993年12月9日被某政拘留十五日。

27、襄城县人民法院(1996)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11月20日被某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8、被某人吴某家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吴某家出生于X年X月X日,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某人吴某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观全案,卷中多名证人证言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某人吴某×为吸毒大肆挥霍家庭财产,对其他家庭成员曾实施暴力行为,为筹款吸毒还有骗取街坊邻居钱财的行为,甚至进行敲诈勒索犯罪。此次案发系因吴某×为贩毒向吴某家借钱遭拒后威胁吴某家要将家中房子卖掉而引发,吴某华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故吴某家的辩护人提出被某人吴某×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吴某家的辩护人提出吴某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家在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积极配合侦查人员指认作案地点和抛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侦查人员根据吴某家的指认,查获作案工具握力棒,据此可以认定吴某家认罪态度好,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某人吴某家故意杀害自己的亲生父亲,本应严惩,但鉴于被某人吴某×吸毒成瘾,对家庭其他成员有暴力行为,吴某家是在被某人的言语刺激下一时情绪失控激愤杀人,案发后认罪悔罪,可以酌情对吴某家从轻处罚。

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某人吴某家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人吴某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萍

代理审判员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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