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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年**月**日出生,*族,湖南省**人,**文化,中共党员,原道县人民政府副县X镇***路****号。因本案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上诉人胡某犯受贿罪一案,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湘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岳中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平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湘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琼、周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胡某担任道县人民政府副县X镇污水处理三年行动计划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及道县X镇污水处理三年行动计划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二次收受道县污水处理工程(排水管网)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中标人陈某(另案处理)的人民币共15万元及芙蓉王香烟四条,为其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6月,湖南省汉寿县人陈某为承接道县污水处理工程(排水管网)建设项目,找到原道县县委书记易某甲(另案处理),经易某甲介绍,陈某分管该项目的被告人胡某取得了联系,被告人胡某通过易某甲的弟弟易某乙(另案处理)指使陈某准备八、九家公司进行围标。2009年7月6日,陈某趁被告人胡某到长沙出差,在长沙和一国际大酒店送给被告人胡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及4条软盒极品芙蓉王香烟,请求被告人胡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要求为其安排一个较好的标段。被告人胡某即表示,让陈某做工程业务量最大的第一标段,随后,被告人胡某向代理道县污水处理工程(排水管网)项目招投标工作的中科咨询集团有关人员打招呼,使陈某通过围标顺利中得污水处理工程(排水管网)建设项目第一标段。2、污水管网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开工后,为使工程顺利施工。2009年9月22日晚上,陈某将被告人胡某约至道县老树咖啡对面街上,把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胡某。另查明:原道县县委书记易某甲于2009年10月23日被湖南省纪委“双规”,被告人胡某便以其妹夫莫某的名义,将陈某所送的15万元人民币于2009年10月25日存入银行,准备退还给陈某,因一直未联系到陈某,被告人胡某便将存单于2009年11月13日交给了陈某的姐夫吴某某,后又于2009年11月28日将存单取回,将钱取出,存入吴某某的帐户。在易某甲被“双规”后的2009年11月12日,陈某亦被省纪委带走调查。2009年12月4日,湖南省纪委调查组在道县召开了科局级领导参加的“宽严相济”大会,要求有问题的相关人员主动向组织交待问题,对于主动交待的,可以从宽处理。当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即向时任道县人民政府县长的唐某某交待了收受和退还陈某礼金15万元的事实,后又向调查组交待了上述问题。

平江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两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2月4日,湖南省纪委调查组在道县召开科局级领导参加的“宽严相济”大会后,被告人胡某于当日下午向时任道县人民政府县长的唐某某交待了收受和退还陈某礼金15万元的事实,后又向调查组交待了上述问题。对被告人的主动交待,应当认定为投案自某,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受陈某的10万元贿赂因已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收受陈某5万元贿赂,虽构成犯罪,但由于被告人具有多个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法给予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刑期自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胡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其收受陈某第二笔10万元的时间并非2009年9月22日,而应是10月上旬,退款时间应是2009年11月上旬,而非11月13日;2、其在行贿人陈某2009年11月12日被湖南省纪委带走调查之前已将所收款项交给陈某姐夫吴某某;3、其在收受陈某10万元后,就已向时任道县政府县长唐某某汇报了收钱事实,并表明正积极寻找行贿人陈某,准备退款。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情形,且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为陈某谋取利益的故意,双方也没有利益上的任何沟通,故上诉人收受陈某10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二、上诉人所收受的5万元,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且有自某情节,重审量刑过重,应当予以免除刑事处罚。

胡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证人何强、何小白的两份书面证词,证明其在收受陈某贿赂款后,一直积极寻找陈某,准备退还。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称,平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准确,请予维持。并对胡某所提交的两份书面证词质证称,证人何强、何小白未到庭接受质询,该两人身份无法查清,且所证明的事实与胡某原来的陈某不一致,故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人何强、何小白未到庭接受质询,其二人身份无法确认,该两份书面证词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关于胡某收受陈某10万元的时间。经查,胡某和陈某两人均有多次不同的陈某。胡某陈某的时间较为集中的是2009年中秋节前几天。行贿人陈某对行贿10万元的时间几次供述不一,但说明其当时现金不足,在其承揽的道县工程部出纳聂某处取了7、8万元。聂某在接受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时,亦证明陈某在他那拿了7、8万元,现金日记账上记载的时间是2009年9月30日,但有可能事后几天补记账。故根据受贿人、行贿人及证人聂某的陈某,应认定胡某收受陈某10万元的时间为2009年9月底。

2、关于胡某将存单交给陈某姐夫吴某某的时间。吴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证明是2009年11月13日或14日。胡某的陈某虽有不一,但其于2010年3月2日向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供述为2009年11月13日,与吴某某的陈某一致,故应认定为2009年11月13日。

3、关于胡某就收受陈某款项向组织汇报的时间。唐某某在2010年1月8日接受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其陈某胡某是在省纪委专案组在道县召开科局级领导参加的“宽严相济”大会后,向其汇报受贿事实的,唐某某虽在原一审调查期间(座谈会)有不同陈某,但其作为证人在检察机关询问时所作陈某的证明力要高于其在座谈会上的发言,且胡某在原一审庭审中承认是“宽严相济”大会后才向组织汇报受贿事实的。故胡某就收受陈某款项向组织汇报的时间应认定为2009年12月4日“宽严相济”大会后。

综上所述,本院除对胡某收受陈某10万元的具体时间确认为2009年9月底外,对平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任职公告和职权分工通知;证明了胡某案发前任道县人民政府副县X镇污水处理三年行动计划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及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身份。

2、道县污水管网项目第一标段招投标报名表等相关书证,证明陈某参加道县污水管网项目招投标的事实。

3、银行查询详单及相关凭证,聂某记帐凭证复印件,收条等,证明胡某收受陈某贿赂款及对该款处理的事实。

4、证人陈某、易某甲、易某乙的证言,证明了:①胡某与陈某接触后向中科公司打招呼;②陈某送礼金15万元给胡某的事实。

5、证人聂某、莫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收受15万元后,对该款退款的事实。

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在湖南省纪委专案组在道县召开“宽严相济”大会后于2009年12月4日主动交待了收受陈某贿赂款15万元,并已退还的事实。

7、证人石某、鲍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道县污水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胡某在担任道县人民政府副县X镇污水处理三年行动计划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及道县X镇污水处理三年行动计划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二次收受道县污水处理工程(排水管网)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中标人陈某(另案处理)人民币共15万元及芙蓉王香烟四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应依法予以惩处。

胡某于2009年9月底收受陈某款项,同年11月13日才予退还,时隔一个多月,不符合“即时退还”的情形,且其陈某收受陈某款项后已及时向组织汇报亦与事实不符,故胡某主张收受陈某1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某收受他人贿赂15万元,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具有自某、主动退赃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的量刑情节,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一审判决综合胡某的犯罪性质、主观恶性、自某、退赃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胡某处以有期徒刑五年,已经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胡某主张应免除其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虽认定胡某收受陈某10万元的具体时间有误,但不影响对胡某的定罪量刑,该判决认定胡某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1)湘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霞

审判员贺冀平

审判员邓怡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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