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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乙x与毛某甲、汪xx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某乙x

法定代理人:毛x

法定代理人:林xx

委托代理人:杨某珍,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xx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系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上诉人毛某乙x因与被上诉人毛某甲、汪xx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乙x的法定代理人毛x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珍,被上诉人毛某甲、汪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上午11点多钟,原告毛某乙x与何x(柳xx的姐姐)、柳xx三人在下塘榨村(毛某乙x外婆家)公路边的一棵大树下乘凉时,原告毛某乙x及柳xx被狗咬伤。原告因此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治、住院9天,并遵医嘱到富川瑶族自治县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及血清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花去医药费共计2420.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其主张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本案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原告除应当证明动物加害的事实和自己所受损害的事实外,还应当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被告仅应对法定的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该院提交了9份证据,但从该9份证据以及对证人庭审时某答质询的内容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存在诸多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导致不能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被告毛某甲、汪xx所饲养的狗与原告被狗咬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其主张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毛某乙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某乙x负担。

上诉人毛某乙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被被上诉人的狗咬伤的事实。首先,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其次,上诉人能够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饲养的狗对上诉人的加害行为(即侵权行为)且侵害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人员及证人证言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加上富阳派出所依法制作的现场指认照片和结论,且这些证据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狗咬伤上诉人的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上,特别是对关联性的否定是错误的。该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7页中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至9份,站在被上诉人的角度采取了全盘否定的做法,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统统不予认定。包括一审法院在庭后对毛x、何行光所作的现场笔录,因为当时某们不在案发现场,前后陈述有点不一致的地方,对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关联性的认定是没有什么影响的。对于证人何龙、何祖良出庭接受质询时某述与自己在派出所的陈述也应该如此。更有甚者,富川公安局富阳派出所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和依职权、程序合法得出的的结论,也被一审法院以关联性不予认定而否定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查来自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结论时,刻意回避那些与本案的民事诉讼相关联的事实,而专门找一些所谓的矛盾之处来否定这些有效证据的证明力。第三、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调查收集上,以被上诉人的标准来进行高要求。从2011年4月7日和2011年4月18日法院依职权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来看,由于距离事故发生的时某比较久,且各人的条件包括记忆力、心态不同,对同一件事的描述肯定也会不同。因此,上诉人方的毛x、何行光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是非常正常的。证人何祖良的说法与自己在派出所、庭审中的陈述有个别不一致的地方也是符合人之常情的。另外,如果法院当时某现在对被上诉人方(如毛某甲或汪xx)也制作一份现场询问笔录或询问笔录,肯定会出现上述被询问人员的尴尬和无奈。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简单的给予否定是错误的。第四、一审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行为、时某、次数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在民事诉讼新的证明标准下,双方的举证能力和地位是平等的,作为法院应减少利用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而更多的根据双方当事人自己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案件的事实,这样的做法才体现司法的公正,也更有效率。其次,从调查的时某、对象、次数上看,一审法院的初衷是为弄清案件事实的真相,可客观上也是在为被上诉人取证。一审法院在诉讼期间所调查收集的证据不但“推翻”了上诉方提交的所有证据,还把富阳派出所在第一时某依职权调取、侦查的最原始、客观的结论也“否定”了。这种用经过长时某变化后所取得的证据来否定案发后及时某得证据的方式来认证,上诉人无论从那个角度来说都是不能接受的。第五、从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内容看,由于上诉方证据来源是案外人何祖良、何龙,取证的时某是案发后的第一时某,调查人是公安机关,证明的明显是目击狗咬小孩的过程,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明显优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被被上诉人的狗咬伤的事实,而且上诉人受损害的事实与被上诉人饲养的狗的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而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该三人也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很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那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关于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规定,结合我上诉方的证据与本案的相关事实,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在大树下乘凉时某被上诉人的狗咬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以得出咬伤上诉人的狗的主人是本案的被上诉人毛某甲、汪xx,该两被上诉人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是被被上诉人的狗咬伤的,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行为的发生是由受害人、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那么,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该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无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及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毛某甲、汪xx答辩称: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的狗所咬伤,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上诉人被咬伤时,被上诉人的狗正圈养在家中,且上诉人是在离自己家不远的公路边的一棵树下被咬伤,所以根本不可能是被上诉人的狗咬伤的。二、被上诉人家的狗不符合咬伤上诉人那条狗的性情特征,且上诉人对被咬过程的描述不合常理与逻辑。被上诉人家的狗,性情温顺、生性正常,常圈养在家中,至今没有发生过咬伤他人的事情。更不会像起诉状中所称的,突然之间,就疯狂的从公路对面跑来扑向旁人进行撕咬,还疯狂地咬伤两人。上诉人对这一过程的描述本身也不符合逻辑。三、上诉人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才是最直接、最充分的证据。被上诉人的狗至今仍圈养在家,以配合鉴定。既然上诉人坚持认为是被上诉人的狗咬伤,为何一直没有采样进行鉴定,只是一味空口无凭地认定是被上诉人的狗。所以,被上诉人强烈要求上诉人提供司法鉴定结论,以证明事实。四、上诉人既然认为是被上诉人的狗咬伤,为何在上午被咬伤时某有马上追进被上诉人的家,进行现场对证,而是直到晚上才跑到被上诉人家认为是被上诉人的狗咬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无理之诉,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综合诉辨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咬伤上诉人毛某乙x的狗是谁的

上诉人毛某乙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应明确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狗所咬伤的。

被上诉人毛某甲、汪x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毛某乙x与被上诉人毛某甲、汪xx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就现有证据,还不能确定咬伤上诉人毛某乙x的是哪一条狗,一审法院作出的事实认定妥当。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证明上诉人毛某乙x是被上诉人毛某甲、汪xx饲养的狗所咬伤的虽然在一些特殊的饲养动物致害案件中,受害人只需对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到一定程度即可完成举证责任,而这种程度无须达到确定无疑或者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但是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被狗咬伤后没有及时某踪指认咬人的狗,而事后拍照的狗的照片也不是当时某人现场狗的照片,当事人陈述与各位证人证言之间也有不一致和不符合逻辑的地方,根据咬伤上诉人的狗体貌特征在当地相同或相似的较多,很容易混淆的情况,上述证据显得单薄而无法达到可以证明就是被上诉人所饲养的那条狗咬伤上诉人的一定程度。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而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毛某乙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少勋

代理审判员赖雳峰

代理审判员谢景泰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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