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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系巴东县广播电视局职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柳某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被告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我与被告鲁某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月30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柳某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了部分共同财产,未购买房屋,无共同债务。我与被告鲁某因婚前缺乏了解,仅相识一个月就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鲁某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和,兴趣爱好差距较大,婚后不到半年就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鲁某经常辱骂我及我的父母。2010年12月20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鲁某离婚,被告鲁某承认改正过错,这样我于同年12月23日撤回起诉,但未过多久,被告鲁某又开始谩骂我及我的父母,甚至动手打我的父母。综上,我与被告鲁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此,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我与被告鲁某离婚,男孩柳某元跟随我生活,由被告鲁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婚后共同财产由我与被告鲁某各分得一半。

原告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6月27日婚姻登记记录及鄂x号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30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鲁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2011年7月20日谭本皇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发生纠纷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鲁某认可发生纠纷是事实,但认为证明中的时间有误。

证据三:向启元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鲁某与原告柳某母亲发生争执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鲁某认可发生纠纷是事实,事件的起因是被告鲁某与原告柳某发生纠纷后原告柳某殴打被告鲁某,事情的经过没有证明中描述的那么严重。

证据四:照片2张。用以证实2011年正月3日被告鲁某将原告柳某母亲打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鲁某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有假。

被告鲁某辩称:1、我与原告柳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感情很好。在本次起诉过程中,原告柳某还和某一起生活。我与原告柳某发生纠纷主要是因我与原告柳某的母亲关系不好,原告柳某是一个有孝心的人,他为此打我,虽然没有造成什么后果,但是这种方式我不能接受。2、我虽然有一定过错,毕竟原告父母是我的长辈,为此,我父亲也批评过我。现在,我也认识到了自己存在问题,我可以改正缺点,改变性格,对原告的父母态度也要变化。综上,我不同意与原告柳某离婚。

被告鲁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巴东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2份、特殊检验报告单2份、出院小结1份、病理产科住院志1份、手术记录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鲁某做过子宫手术,会造成习惯性流产,对以后生育有影响。

经庭审质证,原告柳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鲁某做的是子宫纵膈手术,是在生孩子后顺便做的,对生育影响不大。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提交的证据二、三旨在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鲁某对基本事实并未否认,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柳某提交的证据四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鲁某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鲁某所提交的证据系相关医疗机构作出,原告柳某对证据本身也不持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被告鲁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与被告鲁某于2007年1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月30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本县X镇X路X号租房居住,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柳某元。原告柳某在与被告鲁某结婚之前有婚前个人财产宗庆牌150型摩托车1辆。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彩色电视机2台、洗衣机1台、台式电脑1台、空调1台、淋浴器1套、电冰箱1台、微波炉1个、电磁炉1个、电视柜X组、茶几1张、沙发X组、餐桌椅1套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生育小孩后收取礼金存入银行有现金x元,原告柳某在单位交纳股金x元,共同债权有原告柳某父母购买房屋时借现金x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鲁某与原告柳某父母关系不睦等原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12月20日,原告柳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鲁某离婚,同年12月23日,原告柳某以双方已调解和某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鲁某的起诉。此后,原、被告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柳某于2011年7月1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鲁某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某无和某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虽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但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小孩,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维系家庭、抚育小孩,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在情理之中,原、被告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方能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经查实,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鲁某与原告柳某家人关系不睦,被告鲁某在诉讼过程中亦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并表示予以改正,因此,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珍惜夫妻情份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双方不离婚为宜。同时,原告柳某现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鲁某离婚,从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也无法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柳某与被告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钱财保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东三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某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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