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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未遂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处劳动教养一年,经黄陵县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7日被依法执行某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雷某伙同李国锋(已判刑)、王杰(已判刑)乘坐郭晓飞(已判刑)驾驶的陕x号黑色比亚迪轿车前往黄陵县。途中,李国峰提出到黄陵超市偷些奶粉卖钱花,被告人雷某与王杰、郭晓飞表示同意。到黄陵县城,郭晓飞将车停在广场农行某前等待接应。李国峰在客都超市门口接应,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杰窜至黄陵县客都超市二楼盗窃多美滋金盾贝护奶粉6桶(其中一岁用4桶,二岁用2桶),放在郭晓飞的车上。后因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四人弃车逃匿。经鉴定,被盗奶粉价值1280元。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雷某的行某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雷某伙同李国锋(已判刑)、王杰(已判刑)乘坐郭晓飞(已判刑)驾驶的陕x号黑色比亚迪轿车前往黄陵县。途中,李国峰提出到黄陵超市偷些奶粉卖钱花,被告人雷某与王杰、郭晓飞表示同意。到黄陵县城后,郭晓飞将车停在广场农行某前等待接应。李国峰在客都超市门口接应,被告人雷某伙同王杰窜至黄陵县客都超市二楼盗窃多美滋金盾贝护奶粉6桶(其中一岁用4桶,二岁用2桶),放在郭晓飞的车上。后因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四人弃车逃匿。经鉴定,被盗奶粉价值1280元。

又查明,被告人雷某2011年1月30日,因盗窃未遂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判处劳动教养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黄陵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5日15时20分接受潘某建的报案,称2010年10月5日13时许,黄陵县客都超市六桶“多美滋”桶装奶粉被盗。价值1500元,请求依法查处。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雷某指认盗窃现场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6桶奶粉价值1280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雷某。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多美滋”奶粉6桶,驾驶证、行某、车辆购置税说明各1份,身份证4个、银行某2张、手机1部。

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已将六桶“多美滋”奶粉发还客都超市。

6、领条,证明李国峰从公安机关领取手机1部,银行某2张,驾驶证1份,行某1份,车辆购置税说明1份。

7、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5日下午13时15分许,我正在客都超市出口处检查小票,发现一个男的从超市出来,左手放在裤兜里弯腰向外走,我感觉不对劲,就跟出去见他从城建局旁的坡上上去,我就回超市了。过了一会,又有一个男的从超市里面出来弯着腰,我越觉得不对劲,就跟出去,上了城建局坡,见那男的在广场农业银行某口上了一辆黑色的比亚迪轿车,我就用手机给超市的人打电话,那男的就从车上下来向邮政超市那边跑了,这时我又看见旁边有个男的穿一件夹克,衣服鼓鼓的,我就一把抓住他,他大声叫喊让我放开他,我见人多,就放了他,那男的就跑到邮政超市边和刚才那个男的拦了一辆出租车走了。我打开比亚迪轿车门,看见驾驶坐位后放了六桶从我们超市偷出来的多美滋奶粉。比亚迪轿车车牌号是陕x。

(2)同案犯李国峰证言,证明我因偷客都超市的奶粉来投案自首。2010年10月5日,我和郭晓飞、雷某、王杰偷了黄陵县客都超市的奶粉。2010年10月5日早上9时许,我给郭晓飞说要用他的车到黄陵办事,郭晓飞开车过来,他车上还坐着我朋友王杰和雷某,我们就一起到黄陵。走到铜川收费站时,我提出到黄陵超市偷些奶粉回来卖些钱花,他们同意。12点多,我们来到黄陵,吃了饭,郭晓飞将车停放在广场农行某,他在车上接应,我和王杰、雷某到客都超市,我在门口接应,王杰和雷某进了客都超市。过了一会,我见雷某出来了,又过了一会,王杰打电话给我说超市的保安发现了,并跟到车前,让我快跑,在高速路口会合。我便坐出租车到了高速路口,雷某和郭晓飞也到了高速路口,我们四人就一块回家了。郭晓飞的车是黑色比亚迪F3,车号是陕x。

(3)同案犯王杰证言,证明我因偷客都超市的奶粉来投案自首。我偷了两桶奶粉放在郭晓飞车上,又朝超市方向走准备再去偷,走到超市下坡处时,我看见超市工作人员快步朝我身边走,我想是被人发现了,转身上了一辆出租车朝邮政超市方向跑,我在车上给李国峰打电话说被发现了,我在高速路口等他。其他供述和李国峰供述一致。

(4)同案犯郭晓飞证言,证明我因偷客都超市的奶粉来投案自首。来黄陵的路上,他们商量到黄陵偷奶粉,他们三人具体实施,我负责开车接应。车上的袋子是他们上车时带的。他们把偷来的奶粉放在车上,刚下车就跑了,王杰打电话说被人发现了,我就赶紧下车,找到李国峰,我看见车跟前有人,没敢去开车。

8、本院(2011)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确定及同案犯判刑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雷某X年X月X日生。

10、被告人雷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雷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某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雷某系共同犯罪,在取保候审期间盗窃未遂被劳教,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和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惠延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某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某,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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