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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袁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袁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7月份,被告与我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生产人造大理石,约定各出资三分之一股金,共同经营,共担盈亏。并进行了分工,被告李某乙负责生产、我和被告袁某负责采购和销售。之后,我陆续投入股金,到目前,我投入x元,被告袁某共投入x元,被告李某乙共投入x元。由于市场变化和合伙人之间发生分歧,共同经营至2010年10月份停产。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清算合伙期间的账目,被告按我投入的股金补交股金,即被告李某乙补交x元、被告袁某补交x元;二、分割合伙财产,即水式砂光机、真空成型机、搅某、粉碎机、电锯、摇臂磨床等。三、诉讼费由三方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口头合伙不错,我只负责保管账目,记账是被告袁某记的。当时口头约定:不用现金交股金,投资股金是先用自己的钱买东西,记账时算股金,如果股金不够,我补够。原告投入x元、被告袁某投资x元不错,但有三笔账记错了,即帐第5页的12月9日李某甲板2张,收入650元、第7页8月18日袁某收入x元、李某甲收入x元。这三次都没有交现金,记入收入就相当于减少了我的投入。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辩称,帐是我记的,但记帐时三人都在场,当时如何记的,我也记不清了。我和李某甲都没给李某乙现金。我已退股,并且口头约定我不要股金了,投入的财产结算时有我的1/3,同时给我利息。为此,请求分割财产,并给我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原、被告口头协议合伙,合伙生产人造大理石。约定各出资三分之一股金,共同经营,共担盈亏。投资股金方式为:不用现金交股金,先用自己的钱买东西,记账时算股金,如果股金不够,被告李某乙负责补齐,但具体投资多少,没有约定。原告和被告袁某负责采购和销售,同时被告袁某还负责记帐,被告李某乙负责保管帐目和生产。之后,三人陆续购买机器和生产资料,总投入资金为x元,其中原告投入x元,被告袁某投入x元,利润和货款收入x元。按照总投入x元,减去原告投入x元、被告袁某投入x元、利润和货款收入x元,余x元为被告李某乙的投入资金。另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收回货款x元未交纳,欠合伙货款x元,被告袁某收回货款x元未交纳,欠合伙货款x元。由于市场变化和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共同经营至2010年10月份停产。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合伙经营过程中购买的存放在被告李某乙家的水式砂光机、真空成型机、搅某、粉碎机、电锯、摇臂磨床折价x元,三人均分,即被告李某乙给原告x元、给被告袁某x元后,上述机器设备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另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李某乙申请审计合伙帐目,2011年8月8日,又撤回了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李某乙提供的帐本及陈述、被告袁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投入资金x元、被告袁某投入x元、被告李某乙的投入资金x元,三人共投入股金为x元,三人平均股份为x.33元。原告比平均股份多交x.67元,按照约定,应由两被告共同给付。被告李某乙比平均股份少交x.33元,应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给付x元股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比平均股份少交852.33元,应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给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欠合伙款问题,因原告欠x元、被告袁某欠x元,合计为x元。每人应分合伙欠款为7613.33元,原告除了自己的份额外,还应给付被告李某乙欠款4995.67元。被告袁某除了自己的份额外,还应给付被告李某乙欠款2617.67元。关于机器设备,原、被告达成协议,其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乙辩称帐记错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某辩称已退股,未提供证据,且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李某甲股金x.33元;

二、被告袁某给付原告李某甲股金852.33元;

三、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李某乙合伙欠款4995.67元;

四、被告袁某给付被告李某乙合伙欠款2617.67元;

五、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李某甲机器设备折款x元、给付被告袁某机器设备折款x元。合伙机器设备即水式砂光机、真空成型机、搅某、粉碎机、电锯、摇臂磨床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六、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204元,被告李某乙负担387元,被告袁某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某甲义

陪审员刘红芳

陪审员刘志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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