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2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强舟船艇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三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长垣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X街。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滑某某,男,三十六岁,河南省长垣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技术员。
上诉人北京市华强舟船艇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经(1)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华强公司又以同意原判为由,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强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由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市华强舟船艇技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鉴定费六百元由北京市华强舟船艇技术公司负担(己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三十八元五角,由北京市华强舟船艇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二角五分,余款于本裁定送达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二角五分,由北京市华强舟船艇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决为终审裁决。
审判长王农
代理审判员时玲
代理审判员张兰良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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