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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翟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某某平、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住(略)。(系死者王某阳父亲)。

原告翟某,女,住(略)。(系死者王某阳母亲)。

原告王某乙,女,住(略)。(系死者王某阳妻子)。

原告王某丙,男,住(略)。(系死者王某阳之子)。

原告王某丁,女,住(略)。(系死者王某阳之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霞,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戊,男,住(略)。

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伟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6日1时21分许,张某戊(第某被告张某戊雇佣的司机)驾驶豫x/豫x号半挂货车沿紫黄路由西向东行某,王某阳驾驶豫x号货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某,徐燕波乘坐该车,至常付线与紫黄路交叉口时两车相撞,造成王某阳当场死亡,徐艳波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警认定:张某戊与王某阳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徐艳波无责任。这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如下损失:王某阳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71元(含王某丙、王某丁抚养费x.21元,王某甲扶养费x.9元),五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总计x.21元;另外还有王某阳所有的豫x号车辆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1800元、施救费4000元、总计x元,五原告的总损失为x.21元。因豫x/豫x号半挂货车在第某、第某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某者责任险等险种,现请求法院判令:1、第某、第某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及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x元;2、第某、第某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下余的x.21元的50%即x.61元损失,扣除第某被告已支付的x元,尚余x.61元;3、本案诉某费由第某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方的赔偿请求符合规定的,在合理范围内愿意承担。

被告伟业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与另一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法损失;2、死亡赔偿金不应当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甲年龄不足60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3、精神抚慰金过高;4、其他诉某请求过高部分不能赔偿。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同意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某,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某请求是否合理、能否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登记卡8页,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关系及王某甲为非农户口,其他为农业户口;2、时小庄村委及公安局证明两份,证明五原告与王某阳关系及王某阳有弟兄两个;3、户口注销证及火化证各一份,证明王某阳已死亡且火化;4、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王某阳当成死亡、王某阳承担50%责任,豫x/豫x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戊;5、行某、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货车检验合格,司机系合法驾驶;6、保单四份(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及责任限额;7、汽车买卖合同书及新乡X区X路运输管理所车队的证明,证明豫x号的登记车主为车队,王某阳为实际车主;8、沁阳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豫x车损x元及施救费4000元,共计x元;9、评估费单据20张某计2000元、沁阳市建明汽车修理发票18张某1800元,证明评估费为2000元,拆检费为1800元;10、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1250元;11、过路费票据(8张)、油票1张某计520元,主张500元,证明交通费为500元。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某甲不足60周岁,有工资,不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范围内,不应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商业险的保单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赔险,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施救费过高,根据河南省财政厅规定,施救费最高不超过1000元,吊车一般情况下不超过1500元;车损评估过高,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拆检费赔偿没有合法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6日1时21分许,张某戊(第某被告张某戊雇佣的司机)驾驶豫x/豫x号半挂货车沿紫黄路由西向东行某,王某阳驾驶的豫x号货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某,至常付线与紫黄路交叉口时两车相撞,造成王某阳当场死亡,徐艳波(系豫x号货车的乘车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戊与王某阳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徐艳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戊向原告支付了x元。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公司在被告财险公司为豫x号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从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公司在被告华安公司为豫x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从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该两份交强险的保险金赔偿限额均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戊的雇佣司机张某戊驾驶豫x/豫x号半挂货车与王某阳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常付线与紫黄路交叉口相撞,致使五原告亲属王某阳当场死亡,张某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交原告王某甲、翟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张某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霞、被告张某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华安公司的委托警大队认定:张某戊与王某阳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告财险公司和华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该事故已造成王某阳、徐艳波两人死亡,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款应在两名受害人中进行某配。五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阳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较大精神创伤,被告应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五原告主张x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某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五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丧葬费x.5元(按x元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x.71元(按5523.73元计算20年和王某丙、王某丁抚养费x.21元、王某甲扶养费x.9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21元;豫x号车损包括: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18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x元;以上总损失共计x.21元。被告财险公司和华安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五原告x元;在两份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五原告4000元;两保险公司各承担50%。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后不足部分,五原告下余损失共计x.21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某戊和被告伟业公司应按50%的责任赔付五原告损失x.61元。扣除被告张某戊已支付的x元,尚余x.61元。对原告诉某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王某甲、翟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损失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损失2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王某甲、翟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损失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损失2000元。

三、被告张某戊和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赔付五原告损失x.61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戊支付的x元)。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为2367元,由被告张某戊和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清太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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