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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退还其承包经营的全部承包土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陈某之夫)。

被执行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张某乙之子)。

申请执行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乙、张某丙退还其承包经营的全部承包土地(包括自留地)。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乙、张某丙已将土地及自留地全部退还给了申请人陈某、张某甲。至此,(2010)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黄振涛

执行员焦军

执行员王小兵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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