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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诉某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诉某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舒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在郑州做珠宝生意,因资金不足,201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用期一个月,月利息0.5分,如果到期不还,支付要帐费用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总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推拖不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去车要帐的费用500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甲。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2010年3月10日被告吴某向原告翟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0.5分,用期一个月(从2010年3月10日到2010年4月10日),如果到期不还,支付要帐费用5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乙,也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吴某的签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吴某向原告翟某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0.5分,用期一个月(即从2010年3月10日到2010年4月10日),如果到期不还,支付要帐费用500元。到期后被告均未某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某,遂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经催要后仍未某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0.5分,因双方已约定利息,故支付利息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借款x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息0.5分支付,从2010年3月10日至判定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舒力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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