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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王某某强占房屋案

时间:1997-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48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四十岁,汉族,万泉河五金化工商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明光,北京市海淀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五十五岁,回族,海淀区供销社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五十五岁,北京市天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董某某因强占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七月,王某某以董某某强占自己承租的住房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董某某将小间住房腾退。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王某某要求董某某腾房,理由正当,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判决: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略)两居室中的小间腾空交给王某某使用。判决后,董某某不服,以王某某收房没有依据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腾房。王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董某某现居住的(略)两居室住房,原为其前妻宋平所在北京市海淀区修理公司所分配使用的(该房产权为房管部门的公房,修理公司有分配权)一九九二年九月,董某某与宋平离婚,经法院判决该两居室住房中大间由董某某居住,小间住房由宋平居住。后修理公司将宋平另行安置,并将宋平原住小间住房暂借给王某某解决其女结婚用房问题。一九九三年六月,王某某与房管部门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办理了两居室的承租手续,一九九六年十月,修理公司与海淀区饮食服务公司组建北京意隆达实业集团。现单位表示从未将该两居室分配给王某某使用,在本案审理期间,有关房管部门已决定不给王某某办理租赁关系,王某某亦承认是借用单位的房屋。意隆达实业集团表示,鉴于一九九三年王某某女儿单位已借给其平房一间,(用于结婚)现王某某暂借的二居室中的小间,该单位已决定收回。

本院认为,王某某借用单位住房,董某某不应阻拦。在本案审理期间王某某现借用住房,单位已决定收回,故王某某要求董某某腾房,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当时的事实判决董某某腾房,并无不妥。由于二审诉讼期间本案事实发生了变化,本院将据实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某要求董某某腾房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董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孙健

代理审判员辛荣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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