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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汉族。

被告高XX,女,汉族。

原告杨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治敏、罗明亮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周丹主审本案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同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恋爱期间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1996年底被告因农村生活艰苦以及与我父母发生纠纷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我多次寻找被告未果。现我与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往来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和结婚的事实。

2、邀请原告之妹杨X、同村村民王XX和吴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1996年底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达15年,至今与原告无联系和往来。

被告高XX未答辩。

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同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居住重庆市X组X号。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未生育子女。1996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独自在家生活。后被告因同原告父母关系不和离家出走,从此与原告断绝联系和往来,不履行家庭责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本院认为,1996年底,被告因同原告父母关系不和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达15年。双方互无往来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高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原告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周丹

人民陪审员余治敏

人民陪审员罗明亮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殷家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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