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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甲与张某戊、张某己强占房屋案

时间:1997-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192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甲,女,汉族,四十二岁,北京市财令学校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乙,女,汉族,四十九岁,北京同仁堂制药二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丙,女,汉族,四十七岁,北京玛钢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丁,女,汉族四十四岁,北京市宣武区饮食机械商店会计,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甲,女,汉族,三十九岁,北京市陶然亭公园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首明,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五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汉族,七十一岁,北京纺织器材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张某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女,汉族,三十四岁,无业,住(略)。

上诉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甲因强占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7)宣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丁及五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首明,被上诉人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属落实私房政策问题,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而不予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做为房屋产权人,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应受保护。被上诉人在产权人已收回该房六年,且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占用该房,而引起纠纷。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实体处理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7)宣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孙健

代理审判员辛荣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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