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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与被上诉人逯某、姜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曾用名杨X,男。

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与被上诉人逯某、姜某侵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逯某、姜某于2010年11月3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乙、杨某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杨某乙、杨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12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乙、杨某丙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乙、杨某丙不服,于2011年6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丙及其杨某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强,被上诉人姜某及其逯某、姜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逯某、姜某在墙南村有宅院一所。该宅院座南朝北,长253尺,宽42.5尺,占地1.77亩。东至杨某花,西至和胡同,南至路,北至马文池。逯某、姜某的院落分为南北两院,杨某乙家居住在逯某、姜某北院的西面,两家中间有一胡同。杨某丙居住在杨某乙的北面。2010年元月19日和2010年9月13日,逯某、姜某先后两次雇用施工人员在垒自家北院的西院墙时,遭到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家人的阻挠,致使逯某、姜某雇用的施工人员无法垒墙。杨某乙、杨某丙认可阻挠逯某、姜某垒西院墙,理由是逯某、姜某所垒西院墙侵占了杨某乙、杨某丙的和胡同。经墙南村民事调解委员会、新城街道司法所、新城国土所会同新城办事处的干部同双方调解均无果。墙南村民事调解委员会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山阳分局新城国土所测量均证明逯某、姜某南北院北院房屋东西宽度没有超出其1961年房产证载明的使用宽度,逯某、姜某所垒西墙位于其宅基以内。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逯某、姜某拥有合法的房产所有证,根据墙南村民事调解委员会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山阳分局新城国土所的证明,逯某、姜某系在其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垒墙,所垒院墙没有超出其1961年房产证载明的使用宽度。故杨某乙、杨某丙阻挠逯某、姜某垒院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害。杨某乙、杨某丙辩称逯某、姜某占用了共用胡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杨某乙、杨某丙的侵权行为致使逯某、姜某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应予赔偿,但逯某、姜某请求赔偿的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逯某、姜某在自家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垒墙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不得进行阻拦。二、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逯某、姜某经济损失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元(杨某乙、杨某丙承担部分暂由逯某、姜某垫付,待执行时由杨某乙、杨某丙支付给逯某、姜某)。

杨某乙、杨某丙上诉称,逯某、姜某侵占了属于杨某乙、杨某丙居住的宅基地范围内的和胡同,因此其存在侵权行为,而杨某乙、杨某丙制止其侵权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逯某、姜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逯某、姜某辩称,逯某、姜某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拆旧建新,所垒墙未超过1961年房产证确定的使用范围,杨某乙、杨某丙阻止逯某、姜某垒墙,构成侵权。杨某乙、杨某丙的上诉理由均是推理,未提交证据证明逯某、姜某垒墙超出宅基地使用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杨某乙、杨某丙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赔偿逯某、姜某500元损失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杨某乙、杨某丙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赔偿逯某、姜某500元损失,理由同上诉状。逯某、姜某认为杨某乙、杨某丙存在侵权行为,应赔偿损失,逯某、姜某垒墙未超出宅基地使用范围,一审时,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逯某、姜某的房屋与东邻居的老房屋是墙挨墙,逯某、姜某建房、垒墙时,杨某乙、杨某丙及家人多次阻挠,致使造成了经济损失。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乙、杨某丙上诉称逯某、姜某侵占了属于其居住的宅基地范围内的和胡同,但杨某乙、杨某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建群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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