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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04.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二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04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原名李某)

427巷10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0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

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

無罪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另被訴偽造印章、竊佔二部分

,犯罪均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上開科刑部分,有行為時裁判上一罪之

牽連犯關係,乃就該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

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受劉同林生前委託管理其住處財

物,迨劉同林死亡,上訴人為使其住處使用之水、電維持至其胞弟劉同恩

自中國大陸來台處理繼承事宜時得以住宿,及日後繳費方便,始以劉同林

生前交付之印章,申請暫將劉同林名義之水、電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俾得

以繼續使用水、電;此舉顯不足生損害於他人,況上訴人事前已分別向水

、電公司表明並得其等同意,始著手辦理名義變更,凡此行為,顯不足生

損害於他人,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罪刑,殊有可議。(二)、民法上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

但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

行為。是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顯非為保護公益而設,洵非強制規定,如

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如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原判決認

上訴人申請將水、電使用人名義,由劉同林變更為上訴人,係違反雙方代

理之禁止規定,應解為無效一節;乃係誤解法律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新

法加上「故意」之要件,顯對上訴人有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構

成累犯,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其法律之適用,亦有未合

;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

非所問。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查劉同林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

其人格權自死亡時起即喪失,已無權利能力。上訴人既非以遺囑執行人或

遺產管理人名義向水、電公司申請水、電使用人名義變更,乃擅自於劉同

林死後逕以劉同林名義為水、電過戶之法律行為;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一)指其行為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殊有誤會。又原判決就雙方代理行為解為法律

禁止之法律行為,依法無效云云,固有誤會;但原判決縱除去該部分理由

,仍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上訴意旨(二)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再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若僅係形式上之文字修正

,或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

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

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是依行為人所犯具體個案比較結果,如新法並無較有利情形,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必也新法有利於行

為人時,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

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乃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

內容,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查上

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該法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列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

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該修正後累犯之規定,

僅以故意再犯者為限,過失再犯者不與焉。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

條條文之內容,在客觀上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

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係故意犯本件

之罪,則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規定,其行為均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七條並無較有利於上訴人,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其法則之適用洵無不當;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新法,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同有誤會。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

任憑己見加以指摘,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

固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惟應另由檢察官聲請減刑,

本院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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