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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天安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被告黄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被告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

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天安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星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柴智博、司马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明勇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颜永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0年7月7日11时许,原告在白河县X镇龙井菜市场金太阳酒店门口左侧菜摊上蹲在地上买玉米棒时,被告黄某驾驶一辆小轿车突然撞在原告的左骨盆部位上,前车轮将原告左小腿碾压两圈,被告黄某见原告受伤将原告姚某送白河县医院,经检查诊断:1、左侧髋骨粉碎性骨折;2、骨盘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到十堰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确诊伤情与白河县医院诊断一致,住某治疗28天;因被告拖欠医疗费停止治疗,转白河县医院继续住某治疗,至今仍拖欠白河县医院医药费x•78元。现原告姚某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畸形、双侧创伤关节炎及左侧股骨头缺血坏死,还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1年5月17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原告姚某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后期医疗费2.5万元和检查费98•50元;2、误某x元;3、护理费x元;4、住某伙食补助费1790元;5、营某9900元;6、伤残赔偿金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588元;8、精神损失费10万元;9、伤残鉴某750元;10、交某238元;11、住某100元;12、打印费100元;共计x•50元。上列各项经济,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某赔偿,被告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对本次交某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黄某愿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人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某险和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付。其余部分应由相关责任人与挂靠(或承包)单位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但仅证明居住某城镇X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虽从事农村X村卫生室系个体卫生组织且营某收入来自农村X镇。故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本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公司仅是该车的挂靠经营某位,不是本起交某事故的当事人,黄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我公司与车主黄某签订有事故责任合同,约定了责任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如误某、鉴某、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有误。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工作场所及经营某入一直在农村X村户口计算,其要求按城镇户口对待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的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司机黄某承担,本公司依照法律和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安康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和金额有证据证实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在所投保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属重复计算,请求不予支持。

一、原告姚某提供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证明原告姚某的身份状况、出生地等基本情况。

2、乡村医生执业证。证明原告姚某从事医生职业,经白河县X乡村卫生室工作。

3、白河县X镇卫生院证明。证明原告于1991年至2005年7月以前在麻虎乡X村卫生室工作,2005年7月至今相继在城关镇X村卫生室工作,工龄20年。

4、白河县X村卫生室证明,证明原告姚某2007年调到白河县X村卫生室工作至今。职业乡村医生每月工资收入5000元。

5、白河县X村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有兄弟姐妹四人,经济困难,母亲邓素珍年迈,无人照料,兄长外出无音讯,二个姐姐属残疾。

6、白河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告姚某出生在麻虎乡X组。于2006年2月搬迁到清风社区居住某今5年,属清风社区常住某口。

7、租房协议书3份。证明原告姚某从2006年至2009年3月先后租住某贤桃、阮祥涛房屋居住。2010年1月16日租住某河县通达粮贸有限公司房屋居住某今。

8、白河县交某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2010年7月11时许,被告黄某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某事故,经认定被告黄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姚某等人无责任。

9、十堰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姚某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骨折,并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取出内固定特需医疗费用x元。住某期间需24小时陪护1人。

10、十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入院治疗,于2010年8月4日出院,住某28天。经医院诊断治疗恢复状况的过程记录。

11、陕西安康金洲司法鉴某中心司法鉴某意见书。证明原告姚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

1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姚某在安康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开支费用98•50元。

13、交某票据2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及到安康市作鉴某往返交某238元。

14、伤残鉴某票据1张。证明原告作伤残鉴某用750元。

15、住某票据1张。证明原告姚某在安康市作鉴某住某一晚100元。

二、被告黄某提供证据:

1、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姚某在十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x•40元。

2、收条1份。证明原告姚某收到被告黄某现金3750元。

3、白河县安达公司收据二份。证明被告黄某驾驶安达公司所有的陕G-x号小轿车从事营某,每月向安达公司交某管理费300元。

4、交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5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发生交某事故后,经白河县交某队事故科调解,被告黄某与黄某林、燕某,纪德燕、庞世润分别达成赔偿协议。

5、机动车保险单4份。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系安达公司,该公司在天安保险有限公司已投保交某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日24时止。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刘明星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经理。

2、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公司机构代码为(略)-2。公司住某地安康市X区X路X号。

3、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黄某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某险和商业险。

四、被告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明勇任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白河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码为(略)-7,地址陕西省安康市X镇X路X号。

3、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某驾驶陕x号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经认定黄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姚某等人无责任。

五、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白河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事故科现场勘查表。照片事故现场图,询问黄某笔录,证明发生交某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现场状况及发生交某事故形成的原因。

2、十堰市人民医院脊柱外科主任医师施XX回复说明1份。证明原告姚某的病情证明书日期写为4月属施永彦笔误某致,后由施XX改为7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用x元的计算依据是2010年7月7日入院至2010年8月4日在本医院期间所花费用减除内固定材料费用后所得需要x元。请法院酌情认定。

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除对白河县X村卫生室证明、十堰市人民医院2010年7月25日病情证明书1份、交某、住某票据、伤残鉴某票据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三、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幸福村卫生室证明,三被告质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且不能证明月固定收入5000元。经审查该份证明系原告自我书写证明,缺乏真实性,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2、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某、住某、伤残鉴某票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交某、住某过高,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伤残鉴某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对十堰市人民医院出具2010年7月25日病情证明书1份有异议,认为该病情证明书日期系原告涂改不具有真实性,建议取出内固定费用x元有异议,经本院核实,病情证明书日期系医务人员笔误某修改,但建议二次手术材料费所需费用约x元,系医务人员个人推算,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1时10分,被告黄某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在白河县江城宾馆门口起步后,车辆失控,与同向行驶的冀x号轿车擦挂后,冲入龙井菜市场内,与行人姚某、燕某、寇家丽、纪德燕、吴大珍、黄某林相撞,造成上述人员及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交某事故。2010年7月14日白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白公交某字(2010)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姚某、燕某、寇家丽、纪德燕、吴大珍、黄某林无责任。2010年10月11日,12日经白河县X组织调解,被告黄某与黄某林、燕某、纪德燕、唐文国、庞世润达成赔偿协议,与原告姚某未达成赔偿协议。

交某事故发生当日受伤者当即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检查治疗。原告姚某身体经检查诊断: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伤情严重当日被送至十堰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脾切除术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伤残程度达七级。

原告在十堰医院住某治疗28天,所花医疗费用x•40元(黄某已支付)。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出院,出院小结医嘱;1,院外继续行预防感染,换药支持对症治疗,避免左下肢负重,盘腿。2、定期复查骨盆x线,1月3月6月复查一次。3、如有不适,随时到医院就诊。2010年8月4日原告入白河县人民医院住某,被告预交200元住某费,原告在白河县医院的住某费截止本案诉讼尚未结算,亦未办理出院手续。被告黄某于2011年5月23日另行支付原告现金3750元。原告在治疗、鉴某期间花费交某238元、伤残鉴某750元、住某100元、打印费50元。

陕x号车辆的注册车主为白河县安达汽车出租公司,被告黄某系该出租车司机,被告白河县安达汽车出租公司对陕x号小轿车投保交某险及商业保险,交某保险费金额1980元。其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同时于2010年6月25日投保商业险,交某保险费5548•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机动车损失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日24时止。

原告姚某2005年7月以前在麻虎乡X村卫生室工作,2005年7月至今相继在白河县X村卫生室从事医生职业,经营某生室。2009年12月31日白河县X村医生执业证书,批准其从事乡村卫生室工作至今。于2006年2月在白河县X区租房居住某今已有5年之久。属清风社区常住某口。其以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经济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某因被告黄某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某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被告黄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白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认定黄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姚某等人无责任。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辆投保了交某险,根据我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某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车辆虽然注册登记于安达汽车出租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黄某,被告安达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作为事故车辆实际使用人的被告黄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辩解应由被告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均辩解,原告户籍在农村X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从事行医职业,但不能证实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请求对此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白河县卫生局颁发的行医职业证和白河县X镇人民政府及清风社区出具证明和原告租房协议,已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某五年之久。结合原告从事行医开办个体卫生室进行营某活动,且营某场所均在城关镇X区范围内,且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村卫生室经营某益。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姚某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三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后续治疗取内固定术需费用x元及股骨铁血坏死等后遗症需要继续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该意见不具有确定性,属估计得来,没有具体的项目及费用清单,所需开支费用处于不确定状况,待后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称在白河县医院住某治疗302天,要求按此天数计算赔偿住某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但其没有提供其在白河县医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以及住某费、治疗费用和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在该医院治疗本案伤病的具体情况,属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请赔偿住某伙食补助费和住某护理费,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x•40+98.5=x.90元;2、残疾赔偿金x元;3、伤残鉴某用750元;4、住某伙食补助费280元、5、交某238元、6、住某100元。7、打印材料费酌情认定50元。8、误某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受伤至定残日止313天。即原告误某为313天×94元/天=x元;9、原告住某28天,住某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住某时间及本地一般护工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1680元(住某28天×60元/天)。营某原告诉请9900元,根据原告伤情时间和医疗机构建议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生活无法自理需要护理,故不予支持。原告因车祸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肉体和精神折磨,依法应给予适当精神赔偿。原告诉请10万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某手术治疗时间和伤残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重复主张。

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0元,依法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余款x.90元,由被告黄某予以赔偿。被告黄某已支付的x•4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财产保险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某,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营某、住某伙食补助费、鉴某、住某、文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90元(被告黄某已支付的x•40元应从上述赔偿额中扣减)。

三、被告白河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原告姚某负担1000元,被告黄某负担2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立成

审判员陈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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