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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从位于城厢区荔城大道“爵士”酒吧对面被害单位(略)食鼎汇私房菜餐厅的员工宿舍搬了一竹梯,曾某用该竹梯爬上食鼎汇私房菜餐厅二楼的窗户,并从该窗户进入餐厅。而后,被告人曾某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撬开该餐厅一楼收银台的抽屉,盗走现金人民币3100元及价值人民币344元的硬盒“中华”牌香烟8包。得逞后,被告人曾某逃离现场。同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略)凤凰山街道南门单面街“网转天下”网吧将被告人曾某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游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食鼎汇”私房菜餐厅经营账目明细表,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时,其系未成年人,故其不构成累犯。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三千一百元、赃物硬盒“中华”牌香烟八包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百四十四元,退还被害单位(略)私房菜餐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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