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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金安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电力公司)、原审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焦X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金安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部。

负责人兰某。

原审被告刘某,男。

上诉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金安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电力公司)、原审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部(以下简称焦作一建钢结构项目部)、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金安电力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1月4日予以受理。在答辩期间内,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09年3月19日,该院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作出后,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焦民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原审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该院又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建工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兵,被上诉人金安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焦作一建钢结构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8日,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部作为需方,原告焦作市金安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了买卖钢材的供货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约定:1、供方按照需方所需材料的质量标准采购后将所供材料运至焦作市一建钢结构公司仓库交货。2、材料到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到货。第三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1、货到验收合格后需方在货到次日起计十五日内(包括公休假日)付清供方所供材料款。3、需方延期付款给供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需方承担。每迟付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1%对需方进行罚款,如迟迟不付合同材料款,十日后供方将依照《合同法》报请焦作市仲裁机关或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

合同签订后,2008年8月18日、8月21日,原告分两次将被告所需的钢材送至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部仓库。2008年9月13日,被告焦作一建钢结构项目部支付原告货款x元,2008年10月15日,支付货款x元,2008年12月19日支付货款x元。余款x.8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9年6月22日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某,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卖方已经将被告所需的钢材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付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所诉的货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每迟付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1%对需方进行罚款”,实际上是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所载明的“罚款”应该理解为违约金。该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本案中,原告将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部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钢结构项目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也认某,钢结构项目部系其内部下属临时机构,故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部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钢材不符合质量要求给被告造成损失,但诉讼中被告未就此部分提出反诉,被告可以就损失部分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金安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8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4元,由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114元,原告承担341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焦作建工集团上诉称:被上诉人供应的钢材不符合国家标准,构成违约,其无权要求支付货款,而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某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金安电力公司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及项目部在一审答辩时对我方诉讼请求x.8元予以认某,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可以看出,钢材质量符合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x.8元及利息。

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认某,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不符合国家标准,依据买卖合同质量抗辩理由,我方不应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认某,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武陟天创所用的钢材就是我们提供的钢材。上诉人及项目部在一审答辩时已认某我方的诉讼请求x.8元。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规定可以证实我们的钢材是合格的。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某事实一致。

本院认某,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金安电力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按期将所供钢材运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焦作一建钢结构项目部在收到货物后,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已分期支付给被上诉人大部分货款x元,剩余货款x.8元不予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焦作一建钢结构项目部系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下属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金安电力公司货款x.8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焦作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4元,由上诉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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