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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某诉谢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某,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X层4A-8。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松叶,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某(简称全圣实业公某)与被告谢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圣实业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圣实业公某起诉称:我公某是“保V薄ⅰ氨Jァ薄ⅰ癙x”注册商标及“x保圣”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经过我公某多年的苦心经营,上述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谢某未经我公某许可,从事销售假冒“保圣”商标的侵权行为,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当场扣押了侵权眼某,并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了“京工商朝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对被告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该处罚现已经生效。谢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某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某停止侵权、赔偿我公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

被告谢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7日,贸利企业股份有限公某经核准注册了中文繁体“保V鄙瘫辏俗际褂玫纳唐肺类眼某、太阳眼某、镜框等。1999年4月28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厦门泰利眼某工业有限公某。2004年9月7日,全圣实业公某经核准受让取得了该商标,商标的有效期限已被续展至2014年5月6日。

1999年2月21日,厦门泰利眼某工业有限公某经核准在9类商品上注册了英文商标“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某、眼某框。2004年9月7日,全圣实业公某受让取得了上述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限现已被续展至2019年2月20日。

2003年7月14日,全圣实业公某经核准注册了“x保圣”中、英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某行。

2007年5月28日,全圣实业公某经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中文商标“保圣”,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某链、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某、夹鼻眼某、眼某玻璃、眼某框、眼某架、眼某、隐形眼某、太阳镜,有效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

“x”、“保圣”于2009年被评为厦门市著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全圣实业公某还提交了其与赞助各种赛事的证书、与多家广告公某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以及部分报刊上登载的中国眼某销售情况排名,其中保圣牌眼某均名列前茅。

2011年6月17日,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对谢某所经营的北京谢某配镜中心销售侵犯全圣实业公某注册商标权的8副型号为11021M、71005M、71005D、x、11028M、11028D、11007M、11003D的“保圣”牌眼某的行为进行了查处,作出了“京工商朝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谢某处以没收8副侵权眼某、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全圣实业公某未就其主张的本案诉讼合理支出举证。

以上事实,有工商处罚决定书、商标注册证、公某、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全圣实业公某分别通过受让、注册的方式取得了“保V薄ⅰ癙x”、“保圣”和“x保圣”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全圣实业公某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朝阳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谢某销售的涉案8副眼某属于假冒全圣实业公某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谢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全圣实业公某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谢某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谢某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对于全圣实业公某主张的诉讼合理开支,由于其并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含有“保圣”标识的侵权眼某;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某经济损失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某负担550元(已交纳),由被告谢某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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