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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王某丁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乔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徐某。

上诉人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王某丁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谷某某2008年11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承租谷某某于北京市X区X楼的底商324余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共计8年,租金每年为X万元,每半年交付一次房租。我支付谷某某租至2010年7月15日。因租赁房屋系谷某某租赁而来,2010年3月谷某某发生纠纷,某某突然停止我店内的用电,要求我交纳X元的电费保证金及电卡押金X元,给我造成停业5天,我被迫交纳了3月份的电费保证金。2010年4月某某又一次要求我交纳电费保证金,我拒绝了某某的无理要求。2010年8月7日我发现租赁的房屋被某某上了锁,造成我无法经营。现我认为某某与谷某某房屋租赁合同,我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要求某某返还我电费保证金X元、电卡押金X元。

某某辩称:2010年1月21日,谷某某我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我公司有权接收某理其商户。2010年3月24日我公司与王某丁签订了《申请及保证书》,王某丁向我公司交付了一个月的水、电、安全保证金X元。2010年7月初王某丁开始搬离租赁房屋,至2010年8月中旬基本搬空,我公司在王某丁租赁房屋门锁上加了把锁,目的是想与王某丁解决房屋使用费问题。我公司与谷某某赁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解除了我们之间的租赁合同,我公司要求谷某某付的房屋租金截止2010年3月31日。按照谷某某王某丁之间的租赁合同,王某丁每月的租金是X元,王某丁应以此标准向我公司交纳租金,现我公司认为王某丁交纳的X元折抵其应当支付我公司的2010年4月份的房屋使用费。电卡押金X元在王某丁退还我公司电卡的情况下可以退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王某丁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谷某某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某丁承租位于北京市X区X#、X#、X#楼下324余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租金每年为X万元,自2009年1月16日起每半年的15日之前交付租金……。后谷某某房屋交与王某丁,王某丁支付谷某某屋租金至2010年7月15日。

另查,谷某某租给王某丁的房屋系谷某某租赁而来。2010年1月21日,谷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上签字,内容为谷某某诺2010年1月22日12点以前上交租金X万元,否则合同解除,转租商户由某某接收,所有商户停止售电。同年3月1日,谷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字,内容为其欠缴某某租金、暖气费及滞纳金等费用累计X万元,其承诺于2010年3月10日前将上述费用交齐,否则合同于2010年3月11日自动作废,由某某接管所租底商,并赔偿由此给某某造成的损失。自2010年3月10日起,某某可停水停电,所造成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由谷某某担。后谷某某能履行承诺书,某某将谷某某至朝阳法院,朝阳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出具(2010)朝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谷某某付某某租金、供某、物业管理费、违约金。谷某某服上诉后撤诉。

2010年3月24日,王某丁在某某出具的《申请及保证书》上签字,内容为:我方与谷某某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没有调查了解谷某某所签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情况。因谷某某欠某某租金等费用,某某依合同相关约定及保证、承诺不向谷某某供某、电供某,现我方不能正常经营,根据我方实际困难,现请某某向我方供某、电,以避免我方经济损失,我方向某某作如下保证:一、请求某某直接向我方提供某、电、安装电表,我方向某某按期支付水、电、安全保证金X元/月。二、我方如不按期交纳上述保证金,同意某某停止水、电供某,我方承担责任。上述保证金折抵我方使用费用(比照我方与谷某某订合同的月租金的费用)。三、因谷某某违约责任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我方有权要求谷某某偿。四、因某某向我方提供某、电引起的争执均由我方承担责任。后王某丁于2010年3月29日支付某某保证金X元、电卡押金X元,某某为王某丁更换了电表,王某丁向某某交纳了电费及水费。

2010年8月7日,某某在王某丁租赁房屋中的商品均搬走的情况下在王某丁将租赁房屋锁门后在房门上又加了锁。现王某丁主张《申请及保证书》是在某某给其停水、停电的情况下被迫签署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某某为了保护其自身利益要求王某丁签署了《申请及保证书》,其内容属合理范围,依据《申请及保证书》的内容,王某丁支付某某的保证金X元应折抵王某丁的房屋使用费,但谷某某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0年6月22日判决解除,王某丁支付谷某某屋租金至2010年7月15日,某某主张该保证金折抵2010年4月的房屋使用费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某某应将该款返还王某丁。王某丁要求的电卡押金X元,某某同意在王某丁退还电卡的情况下退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判决:一、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某丁保证金X元。二、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王某丁退还电卡之后返还王某丁押金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某某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正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丁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某、发票、《房屋租赁合同》、《申请及保证书》、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收某王某丁X元保证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权利有权依法处分。从本案事实来看,某某为了保护其自身利益要求王某丁签署《申请及保证书》,其内容属合理范围,且王某丁在《申请及保证书》上签字,表示其认可其内容,双方当事人应约定履行。依据《申请及保证书》的内容,王某丁支付某某的保证金X元应折抵王某丁的房屋使用费,但谷某某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0年6月22日判决解除,而王某丁在此之前已经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提前支付谷某某屋租金至2010年7月15日,即王某丁已经依约定将2010年4月的房屋租金交给谷某,某某无权再次要求王某丁支付2010年4月的房屋使用费。故某某主张将王某丁提交的X元保证金折抵2010年4月的房屋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某某占有王某丁的X元保证金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某某应将该款返还王某丁。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某某负担(王某丁已预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某丁);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建勇

代理审判员屠育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一一年X月X日

书记员王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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