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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45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x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某某持木棍将张xx手指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xx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xx因砍树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某某持木棍将张xx手指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xx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6000元(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今年农历二月二十日下午四、五点左右,我遇见有收树的在我队上收树就跟收树的说我家还有两棵树卖。收树的在放树,我在旁边站着,树放好了,正准备装车时,张xx从她家出来,问收树的是谁让放树的,收树的说是我叫的,张xx就指着我决,我就和她对决,我就顺手在地下拾到一段截断的树枝。树枝有1米多长,有两三公分粗。她也准备捡树枝但没捡到,我就对她身上打一棍,她用手迎,我的棍就打在她的手上,我也不清楚她是用哪只手迎的,她也把棍抓住了,我又对她脸上抓一把,她也抓我脸,把我的头发扯掉了,我就把棍松了,就往西边跑,后来我就回家了。

2、被害人张xx陈述:昨天晚上大约5点多钟,我和收树的说话,鲁xx的老婆刘某某就拿一根棍准备打我,我用左手一迎,棍打在我左手上,她又用棍对我脸上打一棍,头上打一棍,我的右胳膊也被她打一棍。她上来打我时啥也没说,我说“我让你把我打死”,她就把棍扔了跑了。我的鼻子一直在冒血,左手也被打紫血了。

3、鉴定结论: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张xx的伤情属轻伤。

4、户籍证明。

5、抓捕经过。

6、调解协议书及领条在卷证实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瑞平经济损失6000元。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艳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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