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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具体地址不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个性多疑、常常无端怀疑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0年1月被告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于5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此后,被告至今不回家中,对丈夫和三个孩子不尽任何义务,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离婚。依法处理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举办婚礼,后于1994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大女儿,取名张某×,现辍学在家;X年X月X日生二女儿,名张某×,现上高中;2000年收养一男孩,取名张某×(X年X月X日生),现上小学。原、被告双方前期感情尚可,近些年来常发生矛盾。2010年1月6日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向固始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双方经开庭审理,对离婚无异议,对财产及债务问题分歧较大。2010年5月17日李某某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称因张某在诉讼期间将家庭财产擅自转卖,将所有款项据为己有,并制造一些假借条,家庭财产需进一步澄清,故暂时不想离婚。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此后,李某某未再与原告张某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张某提交下述证据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1、原告王保国、张某群诉被告北京恒泰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借款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一份。

2、李某锋、刘克红诉被告北京恒泰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一份及相关欠条复印件。

原告提交上述一、二证据目的是想证明被告李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乱打欠条,致使原告官司缠身。

3、原告北京恒泰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李某锋、王保国、李某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一份。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目的是想证明被告李某某及其亲戚将原告开办的公司财物、帐册等全部抢走,致使业务陷于瘫痪。

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黄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1月15日,张某与李某某在北京市X村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李某强、王保国与张某发生斗殴,期间张某左腿左腓骨折,张某报警后,公安局酌情做了相关处理,李某强与张某就打架一事达成和解协议,张某不再追究李某强、王保国的刑事及民事法律责任,李某强一次性赔偿张某医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x元。

5、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朝阳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伤情临时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张某于2010年元月15日前后曾在该两处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被暂定为不低于轻伤。

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黄港派出所工作记录一份。证明2011年3月26日李某某带领黄建国到张某大院购买建材,因张某与李某某正在办理离婚手续,张某不允许李某某单独处置共同财产,故张某使铁棍将黄建国的货车砸坏,经民警现场工作,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目的是证明被告李某某带领社会上人员哄抢家庭财产。

7、北京市温榆河法庭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该证据目的是证实,被告哥哥李某锋当庭称有一年多没有联系过李某某了,以此证明李某某现下落不明。

上述证据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所开办公司与他人有民事纠纷,不能证明被告在外擅打借条,对家庭不负责任。第三份证据性质上仍属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认定被告有哄抢家庭财产行为。第四份证据和第五份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斗殴并致伤原告。第六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带人哄抢财产。第七份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双方近一年时间未联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张某×到庭,称原、被告最近两年因闹离婚,对孩子疏于关心和照顾,已经影响到他们的生活和学习,对父母离婚表示同意。大女儿张某×称最近与被告曾电话联系过,被告知道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之事,但对法院不信任,不愿到庭参加诉讼。

对于家庭财产,原告称在固始湖畔春天小区购买有一套单元房,125平方米外欠银行贷款13万元,在北京开办有北京恒泰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资不抵债,无存款,有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家庭共同财产部分无从查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育有三子女,应珍惜家庭幸福,和谐生活,现双方因处理关系不当,导致夫妻发生矛盾,已影响到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双方斗殴,导致原告骨折,说明原、被告夫妻之间矛盾程度较深。被告于2010年1月份曾起诉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撤诉的原因并非夫妻和好,而是因财产问题撤诉,被告在撤诉后,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明知原告已在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也不积极表明态度,又不与原告沟通,种种证据均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现对三子女疏于照顾,经征求三个孩子意见,三子女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不负担小孩抚养费,对于家庭财产和债权债务部分,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从查清,暂不予处理,待双方有证据后可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三子女张某×、张某×、张某×归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不得干涉。小孩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书月

审判员王成

审判员周小巧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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