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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35年7月1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74年8月21日出某,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1965年12月26日出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X。

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某,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11年3月31日16时30分许,孙涛驾驶王某实际所有的豫D-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太昌),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X村X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李某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孙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已赔偿李某医疗费x元。王某所有的豫D-x号松花江牌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王某赔偿李某医疗费4261.9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707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共计x.9元,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未向该公司报案,如果符合理赔条件,同意赔偿李某的损失。

王某未答辩。

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某的身份证,以此证明李某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李某无责任;

3、李某在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病例各一份,以此证明李某的治疗情况及陪护人数;

4、李某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李某的医疗费损失;

5、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以此证明李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李某支出某定费700元;

6、豫D-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太昌;

7、豫D-x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王某。

王某、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李某提交的证据1、2、3、5、7无异议,对其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证据4医疗费票据非收据联且未加盖收费单位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6系复印件且无法辨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提交的第1、2、3、4、5、X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31日16时30分许,孙涛驾驶王某实际所有的豫D-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太昌),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X村X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李某相撞,造成李某、李某受伤,豫D-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孙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李某无责任。

李某于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8月2日出某,共住院125天,支出某疗费x.9元。李某的伤情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胸某、多发肋骨骨折;3、左外踝骨折。出某医嘱为:1、每月来院X线拍片复查,复诊;2、继续扶双拐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考虑拆除内固定,大约1-2年。李某住院期间2011年6月9日前为2人护理,之后为1人护理,其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李某支出某定费700元。

豫D-x号松花江牌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太昌,实际所有人为王某。王某于2010年4月21日就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王某已赔偿李某损失x元。

另查明,李某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豫D-x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某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9元,护理费8146.3元(61天×x元/年×2人,64天×x元/年×1人),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125天×30元/天),营养费1250元(12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7070元(请求数额不高于规定应得数额,以请求数额计算);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确定为宜,以上共计x.2元。因本案护理人均无固定收入,李某主张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李某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其交通费以300元确定为宜。李某主张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该请求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的上述损失应计数额为x.2元。该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王某已赔偿的x元后,还应赔偿x.2元。综上所述,李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某损失x.2元(扣除王某已赔偿的x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李某负担23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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