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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承揽纠纷案

时间:1998-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1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三十四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中医师孙相丽诊所医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罗园四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三十五岁,北京天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承揽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5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认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大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天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月,北京天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启装饰公司)以其为陈某某二居室装修后,陈某某拖欠部分工程款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某某给付尚欠工程款一万六千二百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签定家庭装修合同合法有效。陈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修理书用及陈某某出资购买镜子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陈某某要求追加装修项目所需费用应当补付。陈某某就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四日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北京天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二十六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天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陈某某修理费及材料费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三、驳回被告陈某某其它反诉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以装修用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己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对方返还工程款二万二千八百元。天启装饰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八月五日,陈某某与天启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天启装饰公司包工包料对陈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西王庄二十号楼四门一0三号两居室楼房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为五万四千元,工期四十五天。同年八月五日,天启装饰公司开始施工,由于增加部分项目,工程顺延至九月下旬完工。后陈某某认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只给付天启装饰公司工程款三万七千八百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北京市志豪行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对陈某某所装修的两居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基本达到国标合格要求,所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影响使用。存在质量问题的装修部分修理需工程款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另查,在天启装饰公司对陈某某房屋进行装修时,陈某某个人出资购买镜子一面,价值约四百元。施工中增加项目有:阳台柜两个,安装空凋一台。洗手盆和水龙头一套及厨房、厕所暖气罩等增加项目需工程款一千六百二十六元。陈某某所述关于双方口头协议所约定的项目,天启装饰公司未能履行且用料与合同约定不符等均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合同书、收条、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启装饰公司与陈某某签定家庭装修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装修工程已完工,陈某某尚欠部分工程款应当给付。对其部分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修理费用及个人购置镜子的费用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约定外,所增加的项目费用陈某某应当补付,陈某某反诉要求大启装饰公司退还工程款二万二千八百元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八元,由北京天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陈某某负担六百零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九百二十二元,由北京天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四元四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陈某某负担七百九十七元六角(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八元,由陈某某负担(巳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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