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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12月6日被郑某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并被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2009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某某,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郑某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宜民、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郑某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同意。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8月郑某某从天津市万得利钢管有限公司领取林肯电气合力(郑某)焊材有限公司的货款x元(银行承兑汇票)。后郑某某将这x元货款挪给其儿子郑XX使用,郑某某至今未将这x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林肯电气合力(郑某)焊材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林肯电气合力郑某焊材有限公司员工章X的陈述;3、证人郑XX、赵XX、韩XX的证言;4、天津万得利公司账页及证明材料、相关书证;5、提取的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如果是天津市万得利钢管有限公司给林肯电气合力(郑某)焊材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其为何没给天津市万得利钢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承兑汇票不是给林肯电气合力(郑某)焊材有限公司的,其没有必要向林肯电气合力(郑某)焊材有限公司汇报,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巩义市豫林公司的明细分类账分别记载了2008年8月、9月各供货20吨(即发生两笔x元应收款)、9月31日收货款x元,另在天津万得利公司与林肯公司(郑某合力焊剂)的明细分类账记账欠款x.62元的情况下,记载8月30日支付林肯合力公司承兑x元,天津万得利公司在与巩义市豫林公司的明细分类账记上恰恰遗漏了2008年8月的x元应付款;二、被告人郑某某替儿子领取承兑汇票,x元的承兑汇票是支付给巩义市豫林公司的,天津万得利公司财务人员在记账中出现错误,并于11月进行了调账;三、公诉机关未提交天津万得利公司韩XX的调查笔录及该公司2008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四、公诉机关提交天津万得利公司韩XX的笔录中询问人未签字,韩XX在后来调查中谴责了变相刑讯逼供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是无罪的。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1、巩义市豫林焊材有限公司2008年8月25日、2008年8月30日向天津市万得利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各x元的承兑汇票收据两份;2、巩义市豫林焊材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2008年8月18日、2008年9月18日向天津市万得利钢管有限公司出具货款分别为4800元、x元、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3、天津市万得利钢管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天津市万得利钢管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2008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5、天津市万得利钢管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巩义市豫林焊材有限公司、林肯电气合力(郑某)焊材有限公司来票、付款、欠款及备注的证明1份;6、天津市万得利钢管有限公司韩x年6月5日、2009年9月15日的证言;7、天津市万得利钢管有限公司程x年9月15日、9月16日的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天津万得利公司支付的x元承兑汇票是给巩义豫林公司的,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郑某合力焊材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6日与美国一家公司合资成立了林肯电气合力(郑某)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肯合力公司”)。被告人郑某某自2008年2月28日起担任林肯合力公司华北区区域经理,主要负责该公司在天津、唐山、衡水地区的焊剂销售、回款工作。被告人郑某某于上任之日与林肯合力公司签订了销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销售焊剂的年度销售吨数、奖惩办法,其中约定“收回货款若为现金时,必须于当日将货款汇至单位”。后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该公司的业务员陆续向天津市万得利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万得利公司”)销售焊剂。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曾要回货款并交回所在公司。因天津万得利公司尚欠林肯合力公司x元货款,被告人郑某某曾多次向天津万得利公司索要。2008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之子郑XX作为巩义市豫林焊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豫林公司”)的业务员也曾向天津万得利公司销售焊剂。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与其子郑XX一同到天津万得利公司索要各自公司的货款,天津万得利公司在郑XX不在财务室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郑某某交付一张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支付欠林肯合力公司的货款(多付货款以便下次供货冲抵),该承兑汇票复印件经被告人郑某某签名后留存天津万得利公司。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即将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其子郑XX,郑某宇于次日以邮寄方式将该承兑汇票寄回其所在的巩义豫林公司。天津万得利公司当月在其银行存款账上记载为“付郑某合力老郑”,并在其公司与郑某合力焊材的账目上记载“8月30日,付承兑x元”。2008年8月初,被告人郑某某曾在林肯合力公司2008年9月底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天津万得利公司欠货款x元。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向所在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不辞而别。林肯合力公司即于2008年9月下旬安排他人向天津万得利公司核对账务,得知其公司已领取承兑汇票但未出具收款收据。2008年11月14日,林肯合力公司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向郑某市X街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同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到天津万得利公司调查取证。2008年12月3日公安机关立案,并于当月6日对郑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之子郑XX作为巩义豫林公司的业务员向天津万得利公司销售焊剂系由被告人郑某某引荐,被告人郑某某非巩义豫林公司的业务员。2008年8月25日前,天津万得利公司欠巩义豫林公司货款x元。巩义豫林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x元的增值税发票,但郑XX未向天津万得利公司提交。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之子郑XX将巩义豫林公司出具的x元货款收据交给天津万得利公司,并请求天津万得利公司对账目进行调整,天津市万得利公司遂进行了调账,将8月份记账凭证上支付给林肯合力公司的x元调整为支付给巩义豫林公司的货款,并先后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证明,以证明其公司欠巩义豫林公司x多元、欠林肯合力公司x多元、2008年8月25日x元的承兑汇票系付给巩义豫林公司、现该公司仍欠林肯合力公司货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林肯合力公司出具的任命决定以及与被告人郑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销售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系林肯合力公司的业务员。

2、林肯合力公司的举报材料及其员工章X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底林肯合力公司找郑某某对账时,郑某某承认天津万得利公司欠林肯合力公司x元货款,在郑某某不辞而别后,林肯合力公司派人去天津万得利公司核对账目,天津万得利公司财务人员说已经给郑某某付清货款,郑某某侵吞了公司x元货款。

3、林肯合力公司出具的由被告人郑某某签字确认的天津万得利公司欠林肯合力公司x元货款的2008年9月底应收账对账单。

4、天津万得利公司的银行存款账及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在2008年8月25日拿走x元银行承兑汇票后,该公司会计将x元货款的付款记载在其公司与林肯合力公司的账目上,并在2008年8月30日的记账凭证账页上注明“欠收据”。

5、天津万得利公司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从天津万得利公司取走了x元银行承兑汇票原件。

6、天津万得利公司2008年11月20日的证明。主要内容:其公司在林肯合力公司购入焊剂,双方无购销合同,其公司在8月份支付的x元承兑汇票未收到对方的收据,其公司与巩义豫林公司有一份购销合同,其余没找到,但有电话联系,以上业务均是经郑某某的手。

7、天津万得利公司会计韩x年12月12日的证言。证明最初承兑汇票是给林肯合力公司的,郑某某没有给收据,大概2008年11月份,其催林肯合力公司业务员李XX把x元的承兑汇票收据赶紧拿来;2008年11月20日至12月5日期间,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郑某某的儿子郑XX来说郑某某被所在单位告挪用公款,并给了其巩义豫林公司2008年8月30日收到x元承兑汇票的收据,让帮忙把账调一下,后其就进行了调账;2008年12月初,郑XX和一女律师来到天津万得利公司,要求公司出具证明,女律师就在其的电脑上打印出一份证明,让其盖了章,证明的内容是承认欠巩义豫林公司x多元、欠林肯合力公司x多元,2008年10月20日收到巩义豫林公司的收据,当时附记到林肯合力公司的账上;12月9日,郑XX又来到天津万得利公司,要求改证明上的内容,让其公司认可欠林肯合力公司债务,同时欠巩义豫林债务,这份证明也是郑XX打印好让其盖的章。郑XX对其说想替父亲开脱挪用货款的事;两份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基于对老郑某同情才盖的章。

8、天津万得利公司2008年12月9日的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主要内容:2008年8月25日前其公司欠巩义豫林公司x多元,欠林肯合力公司x多元,两公司都开来了发票,郑某某和郑x年8月25日一起来,其公司付了一张x元的承兑汇票,当时作了崭(暂)记,巩义豫林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拿来了x元的收据,其公司于11月份做账,x元是付给巩义豫林公司(现下账于巩义豫林公司),其公司仍欠林肯合力公司货款。

9、天津万得利公司2008年12月20日的证明。主要内容:2008年12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郑某某的儿子郑XX和一自称律师的女同志到其公司说,因郑某某被告到公安局,公安局正在调查处理,请求其公司帮忙调整郑某某与其公司的业务往来账目,考虑到郑某某人不错,其公司核对了账目后就进行了调整,无论调整前后,x元的承兑汇票是支付给郑某某的,郑某某既是林肯合力公司的业务员,也是巩义豫林公司的业务员,我公司把货款支付给郑某某后,郑某某把货款给哪个单位,与其公司无关。

10、天津万得利公司2009年6月6日的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主要证明2008年8月25日林肯合力公司业务员郑某某和他儿子郑XX从其公司结走货款x元的承兑汇票,当时其公司不知道给哪个企业就附记到林肯合力公司的账,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郑某某的儿子郑XX才送来巩义豫林公司的收据,其公司才明白是给巩义豫林公司的,所以进行了调账,郑XX和律师让给他们出具的证明,系调账后的情况。

11、林肯合力公司业务员李XX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7日前其公司与天津万得利公司的业务是郑某某经手的。2008年9月下旬,公司派其与天津万得利公司核对以前郑某某经手的财务账目,韩XX说其单位拿走一份承兑汇票但未给开财务收据,后其向公司汇报了此事,公司就不让再管此事。

12、被告人郑某某2008年12月6日的三次的供述。证明其是林肯合力公司的华北区区域经理,主要负责天津、唐山、衡水地区的销售、回款工作。2008年9月以前天津万得利公司购买林肯合力公司的焊剂都是其发的货,2008年4月其从天津万得利公司拿回一张x元的承兑汇票,还有x元的货款未结回;2008年8月,其从天津万得利公司程会计手里拿走一张x元银行承兑汇票,当时其是和儿子郑XX一起去天津万得利公司的,这x元银行承兑汇票是付给林肯合力公司的,程会计说多付的部分冲抵以后的货款;其签字后直接把承兑汇票交给其子郑XX,因郑XX欠巩义豫林公司货款,郑XX便将银行承兑汇票给巩义豫林公司了。

13、巩义豫林公司郑XX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郑某某之子,2008年6月始担任巩义豫林公司的业务员,天津万得利公司通知巩义豫林公司后,其亲自联系该公司的业务,2008年8月25日,其和父亲郑某某一起到天津万得利公司要账,先到天津万得利公司老总的办公室,老总让其到财务室,其出来等了半个小时,就和父亲一起到财务室,其父亲向姓程的出纳介绍后,其就把巩义豫林公司的增值税入库单交给了程出纳,然后程出纳给其父亲一张x元的承兑汇票,并说是给巩义豫林公司的货款,剩余2000元下次再结,其父亲就把x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了其;8月底,其把承兑汇票交给了巩义豫林公司的赵XX。

14、巩义豫林公司出纳赵XX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9日收到郑XX邮寄的x元的承兑汇票,其向郑XX出具了收据。郑XX是2008年6月份来其公司做业务员的,其给了郑某XX一本空白收据,2008年11月份郑XX将收据本交回了公司,2008年8月25日收到天津万得利公司x元的承兑汇票是郑XX开具的。其公司与天津万得利公司的业务由郑XX负责。

15、辩护人提供的2008年8月25日、2008年8月30日郑XX开具的各收到天津万得利公司x元的承兑汇票收据两份、巩义豫林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2008年9月18日向天津万得利公司出具的x元的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天津万得利公司未将巩义豫林公司2008年8月18日x元的增值税发票记账。

另有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公证书、郑XX邮寄承兑汇票的特快专递单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林肯合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销售、回款上的职务便利,将天津万得利公司支付给其所在单位的货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郑某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x元承兑汇票非天津万得利公司支付给林肯合力公司的货款以及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人郑某某多次供述该x元的承兑汇票是天津万得利公司支付给林肯合力公司的货款,且天津万得利公司的账目也显示该x元的承兑汇票是付给林肯合力公司的货款;证人郑XX的证言仅证明其与被告人郑某某2008年8月25日一起向天津万得利公司索要各自公司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当日向天津万得利公司提交巩义豫林公司2008年8月18日x元增值税发票入库单的事实;辩护人提交的2009年6月及以后韩XX、程XX的证言和天津万得利公司出具2008年12月9日的证明,不能证明天津万得利公司2008年8月25日在收到被告人郑某某之子郑XX提交巩义豫林公司x元的增值税发票情况下,当月将付款x元错记为应付林肯合力公司货款的事实。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结合天津万得利公司的账目、天津万得利公司韩德燕、林肯合力公司李XX的证言,足以证明x元的承兑汇票是天津万得利公司支付给林肯合力公司的货款。被告人郑某某身为林肯合力公司的业务员,未及时将索要回的货款交还公司,而是将货款交给其子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主观上明知收回的货款系所在单位的资金而故意挪用,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的行为,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侵犯了公司财产的使用权,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郑某某之子郑XX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取证后,为帮助郑某某开脱,让天津万得利公司对账目进行调整并出具证明,其目的明显是规避法律,故对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x元承兑汇票非天津万得利公司支付给林肯合力公司的货款以及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

二、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尹天剑

审判员王宁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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