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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红军与被告王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宏军(又名方某军)男。

被告王某,男。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方红军与被告王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校新、代理审判员刘亚楠、人民陪审员邵翔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红军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份经被告王某介绍认识被告周某某,并和周某某达成了一份买卖废旧钢材的口头协议。2007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王某x元货款做为定金,并由王某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又于2007年12月30和2007年12月31日分二次支付给周某某x元货款,并由周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在原告交付货款后,二被告没有履行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退还货款x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x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其只收到原告货款x元,因其与被告王某系合伙关系,所以应当由其和王某共同承担。至于王某收原告x元没有用到合伙生意中,所以应当由王某自己承担。

被告王某辨称,原告起诉属实,其与被告周某某不是合伙关系,其只是介绍原告与周某某认识的中间人,收原告x元已交给了周某某,故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经被告王某介绍原告方宏军与被告周某某相识,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达成一份买卖废旧钢材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周某某把从遂平县金源玻璃厂拆迁下来的废旧钢材卖给原告,原告向周某某支付相应的货款。依约定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王某汇款x元,同日二被告找到时任遂平县金源玻璃厂厂长王某超,向其支付了货款x元,并由王某超向周某某出具暂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某安现金陆万元正。”2007年12月3日由被告王某向方宏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方红军交周某某货款定金伍万元整(此款周某某已交给遂平定金)。”后原告又于2007年12月30日和2007年12月31日分二次向周某某支付货款x元,周某某于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方红军交来货款拾伍万整。”因后来在遂平县金源玻璃厂拆迁过程中发生倒塌事故,造成周某某未能向原告提供相应货款的废旧钢材,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方宏军与被告周某某双方达成一份买卖废旧钢材的口头协议,该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周某某称其与被告王某系合伙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向法院提交关系成立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未签定书面合伙协议,被告王某收取原告x元及共同到遂平县金源玻璃厂交款,并与拆迁工签订协议的行为,均无法证明周某某与王某之间成立合伙合同关系。故周某某辩称的其与王某之间形成合伙合同关系并以此要求与王某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买卖合同成立在原告与周某某之间,周某某收取原告货款后,未能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请求返还货款系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后并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收取原告x元款,其称已交付给被告周某某,虽然有2007年11月27日周某某与王某共同交给遂平县金源玻璃厂x元的事实,但遂平县金源玻璃厂出具的收据写明系收周某某x元,遂平县金源玻璃厂的相关人员亦不能证明交款时的具体情况,故该款不能认定王某已交付给周某某。王某收取原告x元的行为,在无证据证明其他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王某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向被告周某某收款的行为,故王某与原告间存在委托行为,王某未完成委托事项,其依据委托合同收取原告的x元应予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返还x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方宏军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方宏军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某、周某某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被告王某承担1225元,被告周某某承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Ο一Ο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高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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