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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与杨某乙、周某丙、沈某、王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候某与被告杨某乙、周某丙、沈某、王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昌、张义生、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刚、被告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被告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诉称:2010年9月5日,我受雇于被告杨某乙在其承包的政和玉花苑X号楼X楼支模壳时,从X楼摔至X楼,左脚受伤,诊断为左内外踝开放性粉碎骨折。住院期间除杨某乙垫付x元医疗费外,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过高,与伤情不符。原告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在楼梯转角处脚踏空才掉下去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政和玉花苑X号楼的开发商沈某、王某将主楼土建发包给无资质的周某丙,而后周某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我。故申请追加发包方沈某、王某及总承包商周某丙为共同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四方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丙辩称:2010年6月13日我与政和玉花苑X号楼的开发商王某、沈某签订了土建施工协议,2010年6月23日我将楼房的木工支模劳务转包给杨某乙,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五条已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事故造成的后果及经济损失由承包方杨某乙承担,故依此约定我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王某辩称:我们将政和玉花苑X号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周某丙承建,并与其在合同中约定施工中事故责任由施工方承担。杨某乙从周某丙手中分包支模,与我们发包方没有合同关系,其不应追加发包方为被告。原告受伤系其违规操作所致,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我们出于同情,已通过杨某乙给付原告候某7000元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固始县政和玉花苑X号楼产权人沈某、王某与被告周某丙签订施工协议,将该玉花苑X号楼的主体工程发包给周某丙施工,协议内容:包工不包料,价格为每平方118元。2010年6月23日总承包人周某丙将玉花苑X号楼的木工转包给被告杨某乙,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32元。2010年9月3日被告杨某乙找到原告候某,让其到玉花苑X号楼支楼梯模壳,每天工钱140元。2010年9月5日,原告候某在玉花苑X号楼三楼支模壳施工时,在楼梯转角处脚踏空从三楼摔至二楼,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

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52天,2010年10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87元。2010年12月15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候某因外伤致左下肢内、外踝骨折并内固定术后,符合九级伤残。鉴定费724元。原告候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某乙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沈某、王某支付7000元、被告周某丙支付5000元给杨某乙,委托杨某乙与原告候某协商该事故赔偿,后调解未果,x元由杨某乙保管,未支付给原告候某。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合计x.01元。

另查明:原告候某兄妹五人,父亲候某发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唐会兰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候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候某本人户口薄注明为农村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票某、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在雇佣关系中从事雇佣活动人身受到

伤害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乙接到木工工程后,要求原告候某帮助其完成,且每天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该工作虽是短期的不固定的,但原告是在被告杨某乙指定的工作场所及时间内提供劳务,并从被告杨某乙处获得报酬,被告杨某乙也通过原告候某提供的劳务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双方已形成临时雇佣关系,被告杨某乙应按雇佣关系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候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应该预见,并预以防范,但其在从事楼梯支模作业时,因疏忽大意导致摔伤,自身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某、王某作为发包方未对承包方的资质进行审查,便将楼房的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某丙施工,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周某丙明知自己无资质,却随意承接工程,嗣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杨某乙施工,一错再错,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告无视法律规定,违规操作,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分析,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比例为:1:3:3:3较为合适,即原告候某负担10%,被告杨某乙承担30%,被告周某丙承担30%,被告沈某、王某承担30%,三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

任。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系尚未发生的费用,该笔损失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方另行起诉。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正规票某,但考虑已实际发生,可酌情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9条、第11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候某的医疗费用x.87元,误某8700元(100天×[x÷250天]),护理费用1560元(每天30元×52天),营养费780元(每天15元×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560元(每天30元×52天),鉴定费724元,住宿费1092元,交通费确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每年5523.73元,结合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x.46元(每年3682.21元,结合残疾等级),共计x.25元,原告候某负担10%,即939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以上合计x.92元。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即被告杨某乙赔偿损失x.30元,被告周某丙赔偿损失x.30元,被告沈某、王某赔偿损失x.30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杨某乙垫付x元医疗费,从其承担的赔偿

款中扣减。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180元,原告负担318元,被告杨某乙负担954元,被告周某丙负担954元,被告沈某、王某负担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1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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