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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葛某、周某、葛某、金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告:葛某。

被告:周某。

被告:葛某。

被告:金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葛某、周某、葛某、金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周某、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起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葛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葛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略)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共计7年,分84期归还借款,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年利率为6.831‰;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某、评估费、拍卖费等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笔贷款由被告葛某所有的坐落在宁海县××街道××西××号的房产作抵押,并由被告周某、葛某、金某为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略)元,并于2009年12月31日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借款后,截止2011年9月21日被告已连续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2011年9月2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葛某要求提前收回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某、周某、葛某、金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

(略).99元,支付利息82138.10元(利息算至2011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复利、利随本清),支付律某代理费57000元,合计

(略).09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葛某所有的设定了抵押权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西××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葛某、周某、葛某、金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约定借款金某、利息、抵押等权某义务的事实。

2.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及宁海县房管处档案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葛某将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依合同约定的事实。

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略)元的事实。

4.提前还款函一份,证明至2011年9月21日,被告已连续6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已通知被告本案贷款已提前到期的事实。

5.个人贷款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略).99元,利息82138.10元的事实。

6.律某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浙江省律某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某代理费57000元的事实。

被告金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及约定利息和律某均是事实,已连续6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只能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葛某、周某、葛某未作答辩。

被告葛某、周某、葛某、金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由于被告葛某、周某、葛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某。被告金某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并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与被告葛某、周某、葛某、金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某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但截止2011年9月21日,被告已连续超过6期未按约偿还,显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某代理费57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葛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西××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某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某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周某、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周某、葛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略).99元,支付2011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

82138.10元,2011年12月20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葛某、周某、葛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某代理费57000元;

三、如届期被告葛某、周某、葛某、金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有权对被告葛某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西××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78元,减半收取8039元,由被告葛某、周某、葛某、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某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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