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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5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李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焦张某甲由北向南行驶至博爱县X村南侧时,与正在路上修自行车的狄xx相撞,致狄xx受伤,狄xx于2008年12月20日死亡。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狄xx系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后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狄xx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狄xx家属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狄x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皇甫xx、李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驾驶证,身份证,双方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臣

审判员张某甲明

审判员毕琼杰

二О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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