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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上海东月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胡某、陈某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时间:2004-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6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戚忻魁,上海市杨浦区长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月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耿士成,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月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东月公司)、胡某、陈某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忻魁和被上诉人东月公司、胡某、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耿士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与胡某是同学,1997年朱某系待业人员、胡某系在职人员。1997年,东月公司投资人委托其注册地的私营经济城办理了东月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验资款88万元由私营经济城垫付,验资后该款即由私营经济城收回。东月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所反映的股东为朱某、陈某某,其中朱某投资8万元、持有公司9.09%的股份,陈某某投资80万元、持有公司90.91%的股份,朱某任法定代表人。此后朱某参与东月公司经营,实际将空调一台、彩电一台、写字桌四只等物品用于东月公司。1999年3月,东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朱某所持有的9.09%的股权变更到胡某名下。2000年东月公司的审计报告反映,1999年末东月公司账上有83万余元盈利,在东月公司增资时,胡某与陈某某将83万元盈利予以分配,作为两人对东月公司增资的出资款。2001年5月,朱某离开东月公司,不再担任东月公司副总经理。2001年6月5日,朱某起草了一份“协调书”,明确因胡某、朱某在经营理念上的差异,朱某以10万元的价格将对东月公司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胡某,并协助胡某办理东月公司文档中相关有缺陷的手续,后因遭胡某反对,协调书未签署。2001年7月4日,朱某与胡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因胡某、朱某经营理念上的差异,朱某退出东月公司的经营,胡某给付朱某8万元予以了断。此后因朱某未付清款项,致涉讼(案号为(2002)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经法院调解,胡某已付清了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对东月公司是否享有股东权益,对该争议可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1、从现有证据来看,东月公司的验资款由私营经济城代垫后即抽回,故其股东实际未对东月公司出资;朱某此后也未将投资款注入东月公司,而仅将空调、彩电等设备用于东月公司人员的生活,此属借用关系,其所称此后的资金投入均系东月公司以公司名义贷款而来,显然也不能作为其出资。2、从胡某提供的证据来看,胡某确实对东月公司进行了投资,对此东月公司出具了收到投资款的收据,在其财务帐册中也有反映。3、从“协调书”和“协议书”的比较来看,“协调书”明确,朱某以10万元的价格将对东月公司的一切权益均转让给胡某,并协助胡某办理东月公司文档中相关有缺陷的手续;而在“协议书”中则明确朱某退出东月公司的经营,胡某给付8万元予以了断。对此胡某表示因朱某并非东月公司股东,故其拒绝签署“协调书”,后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否认了朱某的股东身份,现胡某给付朱某8万元,朱某和东月公司的关系已了断,故朱某对东月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朱某于2001年5月即签订“协议书”前就已退出东月公司,因此也不存在2001年7月仅对朱某退出经营的补偿。朱某表示,“协议书”中的退出经营仅是指其不参与东月公司的经营,由此胡某给其补偿,不涉及股权。结合两份材料的形成时间、内容及双方的观点,显然朱某的陈某缺乏合理性,由此可得出结论:胡某给付朱某的8万元应是对朱某不再作为东月公司的登记股东、而其此前参与东月公司的经营所作的补偿。

结合前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未对东月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胡某实际对东月公司出资,朱某与胡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对朱某、胡某、东月公司三方关系的了断而非朱某所述的仅就其退出经营作出补偿。从补偿的金额来看,因朱某未对东月公司出资,故8万元具有合理性。基于此,朱某对原作为东月公司登记股东所可能享有的权益已处分完毕,故再主张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朱某要求东月公司、胡某、陈某某给付公司红利79,9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909.80元由朱某负担。

判决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东月公司的投资人朱某、陈某某委托私营经济城垫资88万元办理了东月公司的工商登记,从东月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资料上反映的股东均为朱某、陈某某,其中朱某投资8万元、持有公司9.09%的股份,这已为本案一审判决所确认,故朱某是东月公司的合法股东。另外投资非一定要自己出资;本案中私营经济城为朱某垫资8万元、为陈某某垫资80万元,计88万元已实际到账。其中私营经济城以上诉人名义所垫资的8万元,就是上诉人的投资款。嗣后,私营经济城抽回资金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更不能成为胡某否认朱某股东身份的抗辩理由。2、东月公司的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资料中均没有记载胡某的姓名,可知其不是东月公司的股东。原审法院认定胡某对东月公司确实投了资,但上诉人认为胡某无股东身份其投资就无从谈起,胡某即使出了所谓的资、冒名顶替将朱某的股份划至其名下也不能使其具有股东身份;再说朱某也并非没有实际出资,其尚未领取的12,000元工资与家具、家用电器以及朱某个人荣获的上海市科技进步三等奖的“祛疤硅胶膜”专利技术也投入至东月公司,应作为投资款。3、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约定朱某退出东月公司的经营、胡某给付8万元予以了断,该8万元仅是对朱某退出经营的了断,不是朱某对东月公司股东权益的了断。“协调书”虽系朱某起草,但双方未签字,故“协调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严重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东月公司、胡某、陈某某辩称:1、注册成立东月公司时,上诉人没有出资,在工商登记资料上的签名也不是上诉人的亲笔签字,故上诉人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被上诉人胡某有东月公司出具的出资凭证,是东月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实际股东,而上诉人所称的工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变更股权等手续是经双方协商后于1999年3月办理的,而上诉人是2001年5月才离开东月公司的,其不可能不知情,上诉人称直至诉讼方知实情与常理不合。事实上办理该变更手续也不需要经过挂名股东朱某同意。3、“协调书”是由朱某起草的,其要求胡某以10万元的价格受让朱某对东月公司的一切权益,但胡某认为朱某并非东月公司的股东故拒绝在“协调书”上签字。后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因否定了朱某的股东身份,胡某才同意以8万元的价格了断朱某与胡某、东月公司的关系。现胡某已经付清了8万元,故朱某对胡某、东月公司已不享有任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朱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东月公司于1997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时其注册资金88万元系由私营经济城垫付,经验资后私营经济城即抽回了该笔资金,故其当时登记在册的股东朱某、陈某某并未实际出资。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东身份的登记具有公示性质,故朱某取得了东月公司的股东地位,但其仅基于工商登记而享有的股东权利显然存有瑕疵。胡某虽非登记在册的东月公司股东,但其却持有东月公司出具的出资凭证,系东月公司实际的出资人。2、如果朱某被登记为东月公司股东的状态一直持续不变,则即便朱某未实际出资也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而现存的客观情况是东月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已由朱某变更为实际出资人胡某。3、2001年6月5日的“协调书”系朱某起草,其内容是朱某以10万元的价格将其享有的对东月公司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胡某并协助胡某办理有关手续,这显然是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胡某不承认朱某的股东身份而拒绝签字。其后2001年7月4日的“协议书”则明确朱某退出东月公司的经营并由胡某给付其8万元予以了断,“协议书”签订后其内容业已履行完毕。至于“协调书”虽因胡某拒绝签字而未生效,但“协议书”与“协调书”在文义上具有承接性与关联性,鉴于被上诉人胡某已履行了“协议书”的义务,故上诉人朱某对胡某、东月公司享有的任何权益亦予了断。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9.8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顺良

代理审判员沈璇敏

代理审判员毛晓青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黎红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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