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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丰某某,男,45岁,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65岁。

原审原告朱某乙,男,64岁。

上诉人张某某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某某,被上诉人朱某甲、原审原告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张某某因修房,需要到被告朱某甲的带锯加工作坊加工木料,请原告朱某乙、张某军、苏滋国帮工,不给工钱。当日原告朱某乙在谢炎军家喝过酒后,于下午4时许,与被告张某某、张某军、苏滋国一起到了被告朱某甲的作坊加工木料。按照当地习惯,被告朱某甲的带锯加工作坊由被告朱某甲负责锯料,来料加工人出一个人负责接料,朱某甲按照每小时30元收取加工费。原告等人到了作坊后,由于原告朱某乙以前接过料,原告就站到了带锯的一边接料,被告朱某甲就开始锯料,张某军、苏滋国就负责抬料、搬运,为了方便抬料,被告张某某就回家拿绳索。大约20分钟后,原告接一块木料时,由于木料左右抖动,原告的左手在配合接料时,触到了高速运转的带锯,以致左手的拇指、中指、食指及部分手掌被当场据断,后被张某军、苏滋国、被告张某某等人送至医院治疗。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朱某乙的父亲朱某甲清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苏水枝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共有四兄弟需尽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朱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09元,鉴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50%=x元,误工费60天×59.79元/天=3587.4元,陪护费40元/天×25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2元/天=3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元/年×10年÷4×50%=4756.25元,小计x.74元。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陪护12天,支付医疗费6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乙为被告张某某帮工,在帮工中受伤,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甲在本案中,没有雇请原告朱某乙,也没有请其帮工,故原告以帮工受害赔偿补偿纠纷起诉,没有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对于其对被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能力的人,饮酒后从事危险的电锯作业,具有一定的过失,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原告应当承担损失的40%,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受伤,构成六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伤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为宜,由被告张某某承担。遂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朱某乙各项损失x.84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及陪护12天的护理费,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朱某乙x.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朱某乙自行承担;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朱某乙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朱某乙x.8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交纳635元,由原告朱某乙负担2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75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所持的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判决结果错误。体现在: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木料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是加工方,被上诉人是承揽方;2、上诉人与原审原告朱某乙属于义务帮工关系,但是朱某乙的行为超过了义务帮工的范围;3、被上诉人与朱某乙之间也成立帮工关系,应对朱某乙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体现在:1、原审法院改动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未依法审查立案;2、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而且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上诉人朱某甲答辩称:原审原告朱某乙是因为给上诉人张某某义务帮工才造成的损害,该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朱某乙答辩请求二审对本案依法作出处理。

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用x.09元。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乙受伤住院期间需陪护,医疗终结时间为两个月,其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还查明,朱某乙向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日,该院即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受理。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朱某乙受张某某的邀请为其义务帮工,其上带锯机接料的行为是否超出了义务帮工的范畴。

依据查明的事实,朱某甲所开办的带锯加工作坊只有其一人负责锯料,按照当地习惯,来料加工人需出一人负责接料,对这一情况张某某是明知的,张某某邀请朱某乙等人义务帮工的目的也就是负责接料和搬运。本案中,因朱某乙以前曾经接过料,在锯料开始前,朱某乙就站在了接料的位置,在锯料开始后一直负责接料工作,这一行为已得到了张某某的认可。故朱某乙上带锯机接料的行为并未超出义务帮工的范畴。

争议焦点之二是朱某乙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当如何承担。

义务帮工是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其帮工活动的利益成果均由被帮工人享有。朱某乙作为帮工人,在为张某某义务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利益成果的归属人,张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朱某乙饮酒后从事具有危险性的电锯操作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造成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朱某甲并未聘请朱某乙,也未让其义务帮工,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朱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和损失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原审法院在朱某乙提起诉讼的当日即对该案审查受理。虽然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某上诉所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张某某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晓桃

审判员王远和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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