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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农历5月7日)。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及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10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李某于2008年9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但因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经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故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平均分割家庭财产。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8)南召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王某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加盖有关机关公章,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王某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双方于1978年10月1日在南召县X乡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79年7月6日(农历6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1X,于1982年10月10日(农历8月2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2X,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家另过。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9月17日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但经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并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2008年12月9日给原、被告双方下发了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双方仍未和好。原告李某在其子王1X家中生活,被告在其原住房中生活,原、被告双方处于长期持续的分居状态。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平均分割家庭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78年10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9月17日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经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认证,本案无法查清,故本院不做处理。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郑春基

审判员张玲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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