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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洞庭大道东段东信大厦。

负责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3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3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4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32岁。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邓某、陈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日,原告邓某、乘车人喻强乘坐被告李某(系原告丈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石门县X组路段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车相挂擦,事故导致邓某与另一乘客喻强受伤。原告邓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7566.2元,其中邓某个人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经鉴定原告邓某伤情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肆个月,陪某6周,且需后期治疗费800元。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邓某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某所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车在被告安邦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合同期内。经石门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各方达成如下协议:1、乘车人喻强医疗费x元(包括后续医疗费5500元)、被告李某妻子邓某的医疗费8366元,合计x元,除被告陈某在被告安邦公司投的交强险应赔偿的x元医疗费外,被告陈某还应按责分担x元,被告李某分担9260元;2、原告邓某、乘车人喻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工资、陪某、伤残补助金共计x元由被告陈某负责赔偿;3、原告邓某、乘车人喻强的鉴定费由被告陈某负担。协议达成后,喻强给被告陈某出示了一份收条,金额为x元,以便被告陈某去被告安邦公司进行理赔。在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原告邓某的丈夫李某参加了调解,并在协议上签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喻强诉陈某、李某一案中,以(2010)石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李某负担的9260元,分别向邓某支付8366元、向喻强支付894元。被告安邦公司只赔偿给被告陈某x.86元(含x元医疗费)。

再查明,原告邓某受伤后所受损失有:医疗费8654元(含住院费75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误工工资7200元(120天×60元)、陪某1260元(42天×30元),合计x元。乘车人喻强受伤后所受损失有:医疗费x元(含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4元)、误工工资5842元、陪某2700元、伤残赔偿金7808元,合计x元。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x元(医疗费x元、原告邓某的误工工资7200元和陪某1260元;喻强的误工工资5842元和陪某2700元及伤残赔偿金7808元),尚欠7076.14元(x元-x.8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邓某自愿放弃被告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受到伤害,各责任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其中被告安邦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首先对邓某、喻强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责任人分担。被告陈某驾驶湖南x号农用车,在夜间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逆向行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与原告邓某的损害后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酒后夜间驾驶摩托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在石门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被告陈某、李某,乘车人喻强达成了协议,原告邓某虽未参加,但其丈夫李某参加,同时该协议适用的标准与法定标准相符,应当予以已确认。被告陈某、李某在交强险额度外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受本案调解协议的约束。被告安邦公司没有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其不足部分应予支付,被告安邦公司已给被告陈某赔偿x.86元,还有7076.14元未足额赔偿,其辩驳的已经按照石门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赔偿了保险金,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因安邦公司并非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调解协议也未直接约定安邦公司的义务,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原告邓某的损失为x元,应由被告安邦公司赔偿7076.14元,由被告李某依调解协议承担8366元,余款1671.86元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邓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应予准许。遂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各项损失7076.14元。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邓某损失1671.8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200元,被告陈某负担1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安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邓某的诉讼请求。所持的理由为:上诉人安邦公司已根据被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李某之间的调解协议与赔偿凭证,将所有的保险金予以支付,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安邦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邓某、陈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邓某、陈某、李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李某以及乘车人喻强在石门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安邦公司除已支付的理赔款x.86元外,是否还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邓某各项损失7076.14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经石门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陈某、李某以及乘车人喻强就损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邓某虽未参与调解,但其丈夫代表其参加了调解,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协议所适用标准也与法定标准相符,故对该调解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邓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依法可以向侵权人及安邦公司主张权利,安邦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依据受害人与肇事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陈某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涉及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项目金额已经超过了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应承担的理赔总额,故安邦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理赔。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为x元,但其仅支付了理赔款x.86元,并未足额理赔,故安邦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受害人邓某各项损失7076.14元。安邦公司上诉称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保险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安邦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邓某、陈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晓桃

审判员王远和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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