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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华南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与顺德市容桂镇兴博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华南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敬业苑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林俊怡,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兴博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扁滘兴华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润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容边8村。

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华南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下称燃料公司)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2000年4月以来,燃料公司与顺德市X镇兴博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兴博公司)有多次燃料煤供应业务往来,交往过程中,有时双方签订合同,有时则没有签订合同而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业务联系,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双方确定了交易煤的品名、规格、数量及单价后,由燃料公司委托广州港西基港务公司将货物送到兴博公司指定的码头仓库,交由兴博公司指定的人员验收,再由验收人员出具收条,货物“上水费”(由船到码头仓库的搬运费)由兴博公司代为垫付。结算一般由兴博公司在收到燃料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后以支票支付货款,燃料公司收到支票后则出具收条。兴博公司已支付给燃料公司的货款为(略).07元,但自发生交易到燃料公司起诉时止,双方未进行过结算。2002年6月24日,燃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略).45元,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燃料公司与兴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兴博公司欠燃料公司货款数额的问题。燃料公司认为兴博公司所欠货款为(略).45元,其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证实了其出售给兴博公司的货物超过了其请求数额,应该说燃料公司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但兴博公司认为欠款数额为(略).93元,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证实了双方业务往来数额为(略)元,提供的付款依据证实已支付货款(略).07元,另外,上水费总额为(略)元。兴博公司的证据充分,足以推翻燃料公司的主张,因而,可以确认兴博公司的主张,确认兴博公司的欠款额为(略).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兴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燃料公司支付货款(略).93元。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4250元,合共(略)元,由燃料公司负担9401元,由兴博公司负担8739元。

本院认为:燃料公司与兴博公司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欠款数额的问题,对此,燃料公司提供了由其开列的对帐单及燃料公司认为有兴博公司的财会人员潘锦元在该对帐单上注明“到2001年11月30日止,实际(略).45元”字样的传真件,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而依据兴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提供的由燃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定双方的交易额,从而认定兴博公司的欠款额为(略).93元,证据不足。本案在双方确定了已付货款的情况下,应查清燃料公司的送货额从而确定兴博公司的实际欠款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作出决定。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罗耀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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