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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四皓计生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洛南县X镇畜牧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郝兴鹏,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南县X乡计划生育服务站。

住所地:洛南县X组。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略)司法员。

上诉人张某因与洛南县X乡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简称四皓计生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三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兴鹏,四皓计生站(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5日,通过公开竞买,四皓计生站将其位于洛南县X组的综合服务楼卖与张某,同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房屋总售价29.4万元人民币,由张某三日内首付20万元,其余9.4万元打欠条,有关手续办清后,四皓计生站向张某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相关资料,办理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税等一切费用均由张某承担;并约定四皓计生站继续使用房屋两年,每月付给张某房租费500元;还约定两年后由张某交清剩余9.4万元房款,四皓计生站从房屋搬出。该协议签订后,张某按约定交付了首期房款20万元,四皓计生站则继续使用房屋。2006年5月8日,在四皓计生站配合下张某将房屋产权过户在自己名下。2007年5月之前,四皓计生站将土地使用证交付张某。2007年6月26日,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以非法买卖土地为由对张某作出洛国土资监发(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某处以罚款7500元,同年6月29日,张某向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交纳罚款4000元。同年7月24日,张某将所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在自己名下。2008年1月4日,张某与四皓计生站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张某再向四皓计生站支付1万元房款,站上的四名职工住到同年3月底搬离,四皓计生站认可两年房租1.2万元,并从剩余房款中扣除,并约定到2008年4月5日由张某付清剩余房款7.2万元。协议签订后,张某依约又支付房款1万元。2008年3月底至4月初,四皓计生站职工全部从房屋搬离。后四皓计生站向张某索要到期剩余房款7.2万元,张某以其买房有损失应予扣减为由至今未付。另查明:四皓计生站综合服务楼所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四皓计生站出售房产时未就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取得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审批同意。

原判认为,四皓计生站将其原有综合服务楼售与张某并签有书面合同,买卖双方对合同的有效性均无争议,故买受人张某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全部房款的义务,但张某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7.2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四皓计生站要求张某支付剩余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四皓计生站要求张某支付剩余房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因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四皓计生站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贷款利息的损失,故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同时,四皓计生站未报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将其综合服务楼卖与张某,致使张某受到行政处罚并交纳罚款,且没有证据证实四皓计生站就土地未经审批的情况在出售前告知张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张某要求赔偿其交纳罚款4000元的损失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予支持;但张某认为其因行政处罚还另外遭受3500元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张某要求赔偿因四皓计生站不配合过户给其造成的融通人际关系、误某、交通等损失x元,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张某认为所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四皓计生站在腾房搬迁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害,要求四皓计生站赔偿其维修费损失x元,对该项请求,因为售房协议虽未约定房屋质量,但张某作为买受方,在2006年4月5日签订售房合同之日并未对房屋质量现状提出异议,且已在2006年5月8日将房屋产权过户在自己名下,这表明其对所购房屋的质量现状是认可的,同时张某也未提供专业检测机构的鉴定结论,无法证明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另外张某认为因腾房造成房屋毁坏严重,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对张某要求赔偿房屋损失之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张某认为四皓计生站未按约定的3月底腾出房屋,并在两年租用期间将部分房屋出租给非本站职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4800元,要求予以赔偿的请求,从2006年4月5日签订售房合同起,四皓计生站继续使用房屋两年,每月支付张某500元房租费,该两年房租已实际从剩余房款中扣减,就按张某本人所述最后搬离时间为2008年4月5日或6日,也是在两年租期内,并不能表明给张某带来经济损失,至于两年租期内四皓计生站能否允许本单位职工以外的人租住,因当初签订售房协议时并未特别约定,故对张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要求赔偿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属合同纠纷,并非涉及人格及身份利益的纠纷,且张某也无证据证明因房屋买卖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故张某这一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四皓计生站认为张某提起反诉超过法定时效,因四皓计生站承认2008年4月3日张某就以买房有损失要求从剩余房款扣除,且双方因房屋买卖纠纷先后于2008年、2010年提起诉讼,这表明双方纠纷一直在持续中,四皓计生站的辩驳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本诉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洛南县X乡计划生育服务站剩余房屋价款x元人民币。二、驳回本诉原告洛南县X乡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反诉被告洛南县X乡计划生育服务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4000元人民币。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440元,由原告洛南县X乡计划生育服务站负担1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被告洛南县X乡计划生育服务站负担22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09元。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法买卖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该房屋买卖合同属违法买卖的无效协议,原判支持了罚款部分损失,对其他损失未予支持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四皓乡计生站经洛南县财政局批准,出售房屋与张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按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张某作为买受方,已于2006年5月8日将房屋产权过户在自己名下,四皓计生站虽然继续使用房屋两年,但每月支付张某500元房租费,该两年房租已实际从剩余房款中扣减,按张某本人所述四皓计生站已经于2008年4月将房屋交付,故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履行完毕。且从张某因买卖房屋涉及土地转让事宜被行政处罚4000元,张某在缴纳了罚款后于2007年7月24日将所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于2008年1月4日与四皓计生站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上述行为均证明张某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予以认可。故张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上诉主要请求判令四皓计生站因不配合过户给其造成的融通人际关系、误某、交通等损失x元,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四皓计生站在腾房搬迁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害,应赔偿其维修费损失x元,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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