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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害人陆某某委托妹夫李某某帮助其独生子陈某退伍后安置工作。同年3月,李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和茶居”茶楼喝茶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罗某某,当被告人罗某某得知李某某正在为其姐陆某某的儿子退伍后安置工作寻找关系时,即主动声称自己可以帮忙解决,并提出需要活动经费打点关系。3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从被害人陆某某手中骗取现金x元。为了取得李某某的信任,被告人罗某某制作了一份关于给陈某安置工作的“报告”,并在“报告”上伪造衡阳市某领导的签字。同年4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又从被害人陆某某手中骗取现金x元。

2009年3月份,被害人欧阳某某经战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以可为被害人欧阳某某的表妹安置工作为由,于同年4月2日,从被害人欧阳某某的手中骗取现金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某诈骗作案2次,涉案金额x元。骗取的现金均被被告人罗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且在本案诈骗被害人财物后,将骗取的赃款x元挥霍一空,无法返还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五)、(七)项之规定,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x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三款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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