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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伦教镇龙宝涂料厂与泉州凌和化工有限公司、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0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龙宝涂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三洲工业区。

负责人聂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江某,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凌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X镇王宫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耿爽,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丽芳,广州市福广隆化工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顺德市X镇龙宝涂料厂(下称龙宝涂料厂)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2002年1月30日,泉州凌和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凌和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与龙宝涂料厂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其向龙宝涂料厂提供化学产品,从2000年4月15日至2000年5月29日,龙宝涂料厂共拖欠凌和公司货款(略).40元,为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00年9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龙宝涂料厂应于2000年11月15日前还清货款,此后,龙宝涂料厂至今仅归还了29万元,2001年10月,凌和公司又向龙宝涂料厂送货一批,而龙宝涂料厂再次拖欠货款(略)元,连同上述经龙宝涂料厂在《协议书》确认的货款,龙宝涂料厂共拖欠凌和公司货款总额(略).40元,请求判令龙宝涂料厂归还货款(略).4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略).4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查,凌和公司提供的2000年9月11日《协议书》,由龙宝涂料厂与龙兴化学(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龙兴公司)签章,而凌和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章,凌和公司还同时提供了一份由建华兴(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建华兴公司)出具的内容为“2000年9月11日《协议书》确认的债权属凌和公司所有,与建华兴公司无关”的《证明》及由香港公司注册处出具的《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复印件,该文件记载龙兴公司已变更为建华兴公司。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凌和公司与龙宝涂料厂签订的2000年9月11日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龙宝涂料厂确认欠款后没有按承诺清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凌和公司起诉认为在2001年10月后又供应价值(略)元货物给龙宝涂料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项请求不予采信。实际欠款为(略).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龙宝涂料厂、聂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凌和公司支付货款(略).40元及滞纳金(从20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二、驳回凌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860元,合计1555元,由凌和公司负担6140元,龙宝涂料厂负担9410元。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期间,凌和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抬头部分写明甲方及乙方分别为凌和公司及龙宝涂料厂,但落款的甲方为“龙兴(香港)有限公司”,而凌和公司主张上述《协议书》确定的债权,虽然其提供了由建华兴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我公司并未与龙宝涂料厂发生《协议书》中所述的业务往来,而是泉州凌和化工有限公司与龙宝涂料厂之间,因此,真正的债权人是泉州凌和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凌和公司为此同时提供了由香港公司注册处出具的《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复印件,该文件记载龙兴公司已变更为建华兴公司,而凌和公司未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由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原审法院对此未加以审查即对上述凌和公司所提供的《协议书》及《证明》予以采信,违反法定程序。凌和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由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凌和公司是否享有《协议书》确定的债权的事实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罗耀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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