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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邱某某、王某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邱某某,男。

被告王某甲,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人事局培训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邱某某、王某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都邦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艾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邱某某、王某甲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之夫邱某成驾驶豫x号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罗山县境内806公里附近,与原告驾驶的皖x号货车相撞,造成邱某成和乘车人杨国珠当场死亡,原告亦受伤。交警认定,邱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原告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后转院到固始县人民医院,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夫邱某成在事故中死亡,遗产无法确定,继承人也不止其一人,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都邦驻马店公司辩称,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但原告诉请过高。另,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14时40分许,邱某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900M处,在道路中心线南侧与相对方向艾某某驾驶的皖x号轻型交通货车(驾驶室核载3人,实载5人)正面相撞,致邱某成及乘坐人杨国珠死亡,艾某某及乘坐人张春付受伤,两车及货车所载收割机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1、邱某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驶入路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乘坐人杨国珠、张春付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艾某某先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607.3元。出院证(住院号x)载:1、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2、右侧胸腔出血;3、胸部软组织挫伤。医嘱:病人要求转院治疗,自动出院。原告艾某某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又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824.2元。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胸部软组织挫伤。2009年7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继续巩固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黄某会护理。原告艾某某还提供出院后在黄某功诊所处方七张,金额474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金额共计20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有连号现象且金额过高。

另查明,豫x号轿车系邱某成所有,并于2008年12月29日在被告都邦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艾某某为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被告刘某某与邱某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所处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死者邱某成酒后驾车驶入路左与原告艾某某驾驶的驾驶室载人超过核载人数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均违反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某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艾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其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在个体诊所支付的医疗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用的票据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其要求按三个月计赔误工费,但没有相关医嘱支持,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400元。关于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某某的丈夫邱某成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邱某成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刘某某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理由正当,被告刘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432.5元(3607.3元+824.2元);2、误工费:434.5元(x元/年÷365天×7天);3、护理费:218.2元(x元/年÷365天×7天);4、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16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400元。上述共计5715.82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都邦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都邦驻马店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规定的各项赔偿限额,均应由被告都邦驻马店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不需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各项损失5715.82元。

二、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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