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邱某某、王某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邱某某,男。

被告王某甲,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人事局培训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邱某某、王某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都邦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邱某某、王某甲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4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之夫邱某成驾驶豫x号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罗山县境内806公里附近,与原告的驾驶员艾成富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皖x号货车相撞,造成邱某成和乘车人杨国珠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原告的车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及固始县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3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夫邱某成在事故中死亡,遗产无法确定,继承人也不止其一人,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都邦驻马店公司辩称,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但原告诉请过高。另,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14时40分许,邱某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900M处,在道路中心线南侧与相对方向艾成富驾驶的皖x号轻型交通货车(驾驶室核载3人,实载5人)正面相撞,致邱某成及乘坐人杨国珠死亡,艾成富及乘坐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及货车所载收割机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1、邱某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驶入路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艾成富驾驶机动车辆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乘坐人杨国珠、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738.31元。后又转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趾皮肤挫裂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28.40元。2009年7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患肢制动,注意休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徐光霞护理。原告提供金额为20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过高。原告提供停车费费票据24张,计款1200元,并陈述是按每车30元/天交两辆车20天的停车费,被告刘某某认为该票据不符合规定,应由交警队开具,且不应超过20天。原告提交支付的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00元,开票人刘某春,被告刘某某认为交警队施救不应收费,且费用过高。

原告所有的皖x号轻型货车及洋马联合收割机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两车受损价格为x元。原告为此于2009年7月23日支付评估费2600元,其称实际支付2800元,并提供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的“暂收定损费贰佰元整(200.00)”佐证,被告对其后提交的收条不予认可,并认为评估费用过高。

另查明,艾成富系原告雇请的司机。豫x号轿车系邱某成所有,并于2008年12月29日在被告都邦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某某与邱某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其妻徐光霞均系农业人口。河南省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邱某成酒后驾车驶入路左与艾成富驾驶的驾驶室载人超过核载人数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均违反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某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成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遭受了人身及财产损害,其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三个月计赔误工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据证实;其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没有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为2600元,其虽另提交金额为200元的暂收条,但该暂收条未加盖评估机构公章,且评估机构在已开具正式收费票据后再收费亦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按280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只能按票据显示的2600元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400元。被告刘某某虽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提出了异议,但原告确因此事故支付了上述费用,应纳予损失范围。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66.71元(2738.1元+228.40元);2、误工费218.82元(x元/年÷365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16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5、护理费218.82元(x元/年÷365天×7天);6、交通费400元;7、车辆损失x元;8、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2700元。上述共计x.35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都邦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都邦驻马店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被告都邦驻马店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196.71元(医疗费2966.7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837.64元(误工费218.82元+护理费218.82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都邦驻马店公司赔偿后的余额为x元,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因邱某成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子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刘某某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理由正当。故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就本案而言可酌定被告刘某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x.20元(x元×6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计6034.35元人民币。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x.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7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学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