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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戊与武鸣县苞桥林化厂、武鸣陆斡砖厂、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大气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鸣县苞桥林化厂。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原审被告:南宁市武鸣陆斡砖厂。

原审被告:黄某己。

原审被告:黄某庚。

原审被告:黄某辛。

原审被告:黄某壬。

委托代理人:刘锦荣,XX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鸣县苞桥林化厂(以下简称苞桥林化厂)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戊、原审被告南宁市武鸣陆斡砖厂(以下简称陆斡砖厂)、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大气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丙、程文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污染原因和污染受损事实的问题。根据国家农业部《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规程》(试行)的规定,武鸣县农业局依法具有对农业污染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污染程度进行恰当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东风农场陆斡分场剑麻损失评估表》是其对此次农业污染事故发生原因和污染程度的认定,上述意见书和评估表对污染事故造成的原因及受损状况调查详实,认定恰当,程序合法。直到黄某戊起诉之前,苞桥林化厂对上述意见书并无异议。故法院认定,此次农业污染事故系位于剑麻地东南方1公里处的陆斡砖厂和苞桥林化厂在生产时排放废气共同致害造成的结果。苞桥林化厂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污染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环境污染事故损害纠纷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和无过错责任认定原则,即在黄某戊能够就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向法庭举证的情况下,陆斡砖厂和苞桥林化厂应就环境污染损害事实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及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陆斡砖厂和苞桥林化厂就此不进行举证或者举证不力,就应推定陆斡砖厂和苞桥林化厂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陆斡砖厂和苞桥林化厂的排污行为是否合法也并不影响其对责任的承担。陆斡砖厂和苞桥林化厂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环境污染损害事实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及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依法应推定陆斡砖厂和苞桥林化厂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陆斡砖厂和苞桥林化厂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陆斡砖厂和苞桥林化厂均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证明损失价值,故法院参照《东风农场陆斡分场剑麻损失评估表》载明的黄某戊受损失金额进行裁决。黄某庚、黄某壬承包经营陆斡砖厂,在其承包经营期间发生污染事故,黄某庚、黄某壬依法应对陆斡砖厂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黄某壬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黄某己是苞桥林化厂的投资人,其依法应对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苞桥林化厂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无限连带责任。黄某己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黄某戊的诉讼请求,除要求黄某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外,其他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陆斡砖厂和苞桥林化厂共同赔偿黄某戊经济损失2970元;二、黄某庚、黄某壬对陆斡砖厂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三、黄某己对苞桥林化厂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黄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斡砖厂和苞桥林化厂共同负担。

上诉人苞桥林化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1、本案武鸣县农业局鉴定农业污染事故没有法定职权,程序也不合法,没有盖公章,没有鉴定人签字,程序更是错误。被上诉人只是有一个列表,没有损失说明,是错误的,其中,上诉人各种证件齐全,合法经营,合法排放,且排放数据低于标准值好多。上诉人又是季节性生产企业,一至五月份都不生产,只有六至十二月份才生产,而且由于原材料不足,其中还断断续续不能连续生产,一年生产工作时间都不超过120个工作日;而一审原告说是四、五月份发现剑麻受损的,所以,剑麻受损与我厂排放无因果关系。2、本案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不是承担连带责任,是按份责任。因我厂排放又明显低于排放标准,符合环保要求,而陆斡砖厂明显是无证经营,且排放超标。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戊答辩称:上诉人污染造成我方损失是事实,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我方主张。

原审被告黄某壬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同意林化厂的上诉意见。一审违反程序调查举证。

原审被告陆斡砖厂、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武鸣县农业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东风农场陆斡分场剑麻损失评估表》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苞桥林化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苞桥林化厂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2011年1月10日的证明,以证明2007年1月至5月期间其停产不经营,不会造成污染。被上诉人黄某戊经质证认为:这个证明落款时间是2011年,却证明2007年期间的生产状况,没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苞桥林化厂提交的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属间接证据,应有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上诉人苞桥林化厂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上诉人苞桥林化厂提交的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2007年1月至5月期间上诉人苞桥林化厂停产不经营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黄某戊种植农作物剑麻的承包地位于陆斡砖厂、苞桥林化厂的北偏西约1公里处。2007年间,包括黄某戊在内共计33户农户承包种植的剑麻均出现全田剑麻枯死症状,主要表现为剑麻叶尖出现水渍状坏死斑后枯死,部分叶片中部也出现枯死斑,受害的当年生叶片最严重,往年生叶片稍轻,全田受害分布,较背风处受害较轻,迎风处较重。而剑麻地附近除陆斡砖厂、苞桥林化厂外并无其他污染源。黄某戊发现后于2007年9月上旬向武鸣县环保局投诉,反映陆斡砖厂、苞桥林化厂排放的烟气对其剑麻造成污染。武鸣县环保局经多次现场调查,制作了《现场询问调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记录》3份及《苞桥林化厂废气监测结果》表格1份。武鸣县环境保护监测站2007年10月11日的监测结果表明,陆斡砖厂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x/m3,而苞桥林化厂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x/m3。2009年8月12日武鸣县环保局向法院出具《关于陆斡砖厂苞桥松香厂污染投诉案的调查处理情况》。武鸣县环保局认为,农作物的污染认定权限属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遂向黄某戊说明。黄某戊又向武鸣县农业局投诉,武鸣县农业局依职权派出农艺师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和《东风农场陆斡分场剑麻损失评估表》,农户代表及苞桥林化厂代表黄某丙全在意见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武鸣县农业局的公章。《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剑麻受害非栽培原因,主要是受东南面工厂废气污染引起。《东风农场陆斡分场剑麻损失评估表》载明:黄某戊受害剑麻,6刀类面积12亩3960株,合计损失2970元。

另查明:陆斡砖厂系成立于1990年5月15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黄某庚、黄某壬承包经营陆斡砖厂,承包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陆斡砖厂已于2004年8月2日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直至目前,该厂仍在生产经营。苞桥林化厂系黄某己于2006年6月27日投资成立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持有武鸣县环保局签发的x-X号《武鸣县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目前生产经营正常。

本院认为:关于武鸣县农业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东风农场陆斡分场剑麻损失评估表》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的问题。农业部《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保护规程》(试行)第2.1.1管理机构设置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X区环境保护工作。”第2.5.2污染事故的查处规定:“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至事故现场调查,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污染程度进行恰当的认定,作出处理结果报告”。根据上述规定,武鸣县农业局依法具有对农业污染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污染程度进行恰当认定的法定职权。武鸣县农业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东风农场陆斡分场剑麻损失评估表》对污染事故造成的原因及受损状况调查详实,认定恰当,有鉴定人姓名,有农户代表及苞桥林化厂代表黄某丙全签字,加盖了武鸣县农业局的公章,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苞桥林化厂称武鸣县农业局的没有法定职权,其鉴定程序不合法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苞桥林化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环境污染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本案苞桥林化厂应就环境污染损害事实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及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进行举证,但苞桥林化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环境污染损害事实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存在着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情形,故可以认定苞桥林化厂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苞桥林化厂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企业排污,无论排污是否达标,只要造成污染损害,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排污达标并不当然免除排污者的民事责任。因此,苞桥林化厂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苞桥林化厂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农业污染事故系陆斡砖厂和苞桥林化厂在生产时排放废气共同致害造成的结果,但陆斡砖厂和苞桥林化厂属于无共同故意和无共同过失而致他人损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苞桥林化厂对此的上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陆斡砖厂和苞桥林化厂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苞桥林化厂属于达标排放企业,而陆斡砖厂不是达标排放企业,其于2004年8月2日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却仍在生产经营。同时根据武鸣县环境保护监测站2007年10月11日的监测结果,陆斡砖厂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x/m3,而苞桥林化厂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x/m3,陆斡砖厂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大大高于苞桥林化厂二氧化硫排放浓度。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陆斡砖厂对于造成污染原因力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陆斡砖厂应赔偿被上诉人黄某戊经济损失2079元(2970元×70%)。苞桥林化厂对于污染原因力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苞桥林化厂应赔偿被上诉人黄某戊经济损失891元(2970元×30%)。一审判决对于责任的确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武鸣县苞桥林化厂赔偿被上诉人黄某戊经济损失891元;原审被告南宁市武鸣陆斡砖厂赔偿被上诉人黄某戊经济损失207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苞桥林化厂负担15元,陆斡砖厂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苞桥林化厂负担15元,陆斡砖厂负担3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某丙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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