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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某、刘某甲、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牛某

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牛某、刘某甲、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联社起诉认为,2010年2月12日,三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孝敬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牛某提供借款x元用于购竹货,月利率9.87‰,到期日为2011年2月10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277计息;刘某甲、刘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x.15元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牛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5元,并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比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牛某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款不是自己用了,同意陆续归还欠款。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联社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0年2月12日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存款凭条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牛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以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牛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2日,原告的下属单位孝敬信用社与被告牛某、刘某甲、刘某乙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牛某提供借款x元用于购竹货,约定月利率为9.87‰,到期日为2011年2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277计息;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x元,被告牛某仅将利息清至2010年11月1日。尚欠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牛某、刘某甲、刘某乙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牛某给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0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程祥焱

审判员毕琼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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