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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为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为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婚后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年轻时为了家庭生活,离家到北京上班,所挣的钱全部供孩子们生活所用。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自理困难,三被告不但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尤其是第一被告及儿媳,经常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多次向派出所报案,最终因家庭纠纷,不对儿子予以处理,使原告身心及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轮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各100元;原告的医疗费凭单据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答辩人是1993年从北京羊毛服装厂退休的,现在每月有2000多元的退休工资,都是被答辩人自己一人独立支配,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开支,并且还有一定医疗补助金。虽然他也与答辩人一家五口人共同居住在一个家中,但是他是按自己要求和生活习惯而独立生活、单独起居,被答辩人的结发妻子,答辩人的爱人和两个孩子,一家五口生活及孩子上学都仅靠答辩人自己的月收入800元工资,生活很困难,被答辩人的诉状所述,纯粹是不切实际的说词。多少年来,被答辩人在北京工作,对家庭照顾的较少,我们姐弟四人都是母亲一个人一辈子含辛茹苦拉扯长大成人。被答辩人虽是我们的父亲,但他并没有对这一家,与我们的母亲之间也是较为淡然。但我们姐弟几人都愿和他处理好父子、父女的关系,可是他一直拒绝我们对他关心照顾,母亲也毫无办法,只好由其自然了。不管怎样说,被答辩人还是我的父亲,我当然愿意尽一切心意赡养他、照顾他,只要他需要,我都愿照顾他。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纯属不实,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原告从来没有反思过自己粗暴行为,从来没有关心和照顾过我们,在我们姐弟困难的时候从没有关心、帮助过,反而讥讽嘲笑我们,并骂我们是穷光蛋,对我母亲也从不体谅,我并没有殴打原告,现原告要求我每月支付其赡养费和医药费,我不能承担,因为我是下岗职工,经济来源很少,还供两个孩子上学,而原告却很富有,所以我不能承担原告提出的这些费用要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纯属不实,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原告从来没有反思过自己粗暴行为,从来没有关心和照顾过我们,在我们夫妻双双下岗的时候,作为父亲的他从没有关心、帮助过,反而讥讽嘲笑我们,并骂我们是穷光蛋,对我母亲很不好,我并没有不尽赡养义务,殴打原告,现原告要求我每月支付其赡养费和医药费,我不能承担,因为我是下岗职工,经济来源很少,还供两个孩子上学,而原告却很富有,所以我不能承担原告提出的这些费用要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年龄;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不但没有尽赡养义务,反而殴打原告。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

被告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照片上的伤不是我打的。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工资,是一年社会保障和一年的医疗费。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王某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妻子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王某丙、次女王某丁、小女王某利、儿子王某乙,四个子女除王某利外,其余均已成家立业。2011年8月8日,原告起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要求判决三被告轮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各100元;原告的医疗费凭单据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从北京羊毛服装厂退休,原告本人称月工资收入1600元,三个子女均为下岗职工,小女王某利身体有病。原告从单位退休回家居住后与被告之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原告在庭审最后陈述时要求三被告从精神上照顾原告,能够和睦相处。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应全面、确实地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抚慰的义务。原告王某甲要求三被告轮流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年事已高,且原告是三被告的亲生父亲,渴望亲情,三被告应主观上克服因原告在外工作期间长年与被告不在一起生活而产生隔阂的心理,包容原告的缺点,用爱心来融解彼此间的不适应,不和谐。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各100元以及原告的医疗费凭单据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均为下岗职工,而原告本人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并且享受医保待遇,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原告应念及三被告均为自己的亲生儿女,本着为他们分忧解难的态度来处理双方的矛盾,而不是用诉讼的方法来增加双方的矛盾,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应对原告王某甲尽赡养义务,轮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三被告各负担16.7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菊

二○一一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秦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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