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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X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X组与周某乙、原审被告周某甲、平顶山市X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X组。

代表人周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沈某某,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卫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X组(以下简称西高皇村X组)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原审被告周某甲、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高皇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周某乙于2010年4月21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甲、西高皇村X村委会连带偿还四次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高皇村X组不服,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高皇村X组委托代理人郭某记,被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西高皇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乙原系西高皇村X村民,与周某甲系伯侄关系。1985年,周某乙与其爷爷、奶奶三人作为一户参加该组土地承包并获得土地。1993年,周某乙结婚并将户口迁至焦店镇X村居住至今。2007年,西高皇村X村民所承包土地因城市开发建设被占用并进行了占地补偿款发放。2008年9月,西高皇村X组确定了占地款分配方案,即按“户口及人在该组的以30%分配,在组有地的人以70%分配原则予以实施”。

另查明,2008年,周某乙以其应分配的占地款x元被周某甲领走为由起诉周某甲、西高皇村X村要求返还。该案在审理中,周某甲认可其按人头每人2万元标准领走的14万元款项中含有周某乙1人2万元。2009年7月8目,原审法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乙x元,平顶山市X组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西高皇村X组提供了2009年8月27日、2010年2月7日和无登记日期共三份占地款分配账目本。该账目本未显示有周某乙名字,但显示三次占地款分配方案分别为“现有人口每人平均1920元,分地人口每人平均7060元”、“现有人口每人平均960元,分地人口每人平均3530元”、“现有人口每人平均1万元,分地人口每人平均x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乙作为西高皇村X村民于1985年参加土地承包,虽然因结婚迁出该村,但其分配土地的收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西高皇村X组提供的三次占地款分配账目,西高皇村X组应按分配账目所载“分地人口每人平均”分配方案向周某乙分配三次占地款共计x元。根据周某乙主张的x元的诉讼请求数额,本院在周某乙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周某甲和西高皇村X组虽辩称土地已经调整,但又未能提供土地调整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周某乙起诉要求周某甲和西高皇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乙x元。二、驳回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由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X组负担。

宣判后,西高皇村X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某乙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周某乙因结婚于1993年已将户口迁至焦店村X村X村X组分得承包地,其于1985年承包的西高皇村X组收回,于1996年重新承包给村民周某甲。2007年,西高皇村X组在确定征地补偿方案时,周某乙在该村组已无承包地,不具备该集体经济成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取得征地补偿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周某乙诉讼请求。

周某乙针对西高皇村X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1985年在西高皇村X组取得的承包地是其与爷爷奶奶作为一户分得,西高皇村X组并未将该承包地收回,其爷爷奶奶去世后,由周某甲承包了属于爷爷奶奶的一份土地,但自己的一份承包地仍然存在,其在焦店村X组并未分到土地。按照西高皇村X组X年9月确定的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在组里有地的人分得70%,有户口的分得30%,同时有户口又有地的分100%的分配原则,周某乙户籍已迁出,应按70%的比例分得占地补偿款。且(2008)新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周某乙在西高皇村X组有承包地,该生效判决判令周某甲向周某乙返还占地预借款x元。故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西高皇村X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周某甲认为周某乙不应分得二组的土地补偿款,但表示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3日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时间为90日。在和解时间内,本院先后多次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所认定的事实本案予以采信。西高皇村X组土地已经调整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周某乙1985年作为西高皇村X村民参加土地承包,虽然其因结婚将户籍迁出西高皇村X村X组占地款分配方案规定,即“在组有地的人以70%分配原则”,其仍然有权分得占地补偿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西高皇村X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代理审判员陈克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祖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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