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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吴某甲、吴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甲明(系吴某甲、吴某乙的祖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X组。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宁红,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刘某、吴某甲、吴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刘某、吴某甲、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宁红、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2日9时20份许,吴某甲荣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无号牌)搭乘妻子曹广花由田尾往常宁市区方向行驶,途径常宁市X组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粤x号小客车会车时,两车正面相撞,造成吴某甲荣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27日死亡,曹广花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1日死亡,两轮摩托车和粤x号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同年7月1日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基于吴某甲荣无证驾驶摩托车未靠右侧行驶,吴某甲荣、曹广花均未带安全头盔,而陈某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在会车时某确保安全通行之事实,作出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荣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广花不负责任。陈某对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在规定时某内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在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审查期间,曹广花等人向该院提起诉讼并经该院受理,该支队终止了复核认定。

曹广花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侧额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左枕骨骨折、双肺挫裂伤、颅底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于2010年5月22日被送往常宁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医药费2,077.5元,于同日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0日,花医疗费156,727.24元。2010年9月10日又被转入常宁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10月1日止,花医疗费6,544.64元。曹广花因双侧额顶颞部脑挫裂伤引起脑衰竭于同年10月1日死亡。

粤x号小客车于2009年6月29日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吴某甲荣与曹广花系夫妻关系,吴某甲、吴某乙分别系吴某甲荣、曹广花之女、子,刘某系曹广花之母。

该院已生效的(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及陈某按责任赔偿了曹广花受伤于2010年5月22日至9月10日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56,727元、误工费2,280元、护某1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一致的陈某及身份证及户口本、曹广花的病历(常宁市人民医院)及出院小结、法医学尸体死亡分析意见书、书泉村民委员会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曹广花于2010年9月10日至10月1日在常宁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的误工费1,200元、护某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均系该院(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予判决的部分)、交通费100元,因曹广花之死亡赔偿金98,200元、丧葬费11,038元,经该院审查,没有超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计算方法和按相关标准算出的金额,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基于吴某甲荣无证驾驶摩托车与陈某驾驶的粤x号小客车会车时,由于吴某甲荣无证驾驶摩托未靠右侧行驶,吴某甲荣、曹广花均未戴安全头盔,而陈某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在会车时某确保安全通行之事实,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荣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曹广花不负责任,于法有据,已经该院和衡阳市中人民命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方因亲属曹广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曹广花受伤及治疗无效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相关经济损失,被告陈某应当依据其所负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刘某、吴某甲、吴某乙作为曹广花的继承人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提出其不负事故的责任之辩称意见,因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亦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事故发生时某是2010年5月22日,曹广花死亡时某是2010年10月1日,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本案具有溯及力,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该法规定造成死亡的不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吴某甲、吴某乙因曹广花抢救及死亡之经济损失医疗费8,622.14元、误工费1,200元、护某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9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0,720.14元,由被告陈某负责赔偿30%即42,216.04元;上述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吴某甲、吴某乙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刘某、吴某甲、吴某乙负担295元,被告陈某负担200元。

宣判后,原告刘某、吴某甲、吴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错误。医疗费应是10,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认定为30,000元,原审认定20,000元明显偏少。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79,462元。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我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和(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都不服。在该事故中我没有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受害人曹广花的被抚养人有上诉人刘某、吴某甲和吴某乙。刘某有包括曹广花在内的两个子女,吴某甲和吴某乙的父亲吴某甲荣已先于曹广花去世。三上诉人被抚养年限分别为8年、3年和7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20.87元×7年+4020.87元×1/2×1年=30,156.53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曹广花之死亡赔偿金为98,200元+30,156.53元=128,356.53元。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单据其中一张姓名为吴某甲荣。

原判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该交通事故已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荣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曹广花不负责任。虽然陈某对该认定书认定其承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证据已经生效的(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和(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该交通事故致曹广花受伤及治疗无效死亡,给上诉人造成了相关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陈某应当依据其所负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原审对医疗费认定有误,经本院审查,其中一张医疗单据不是受害曹广花所花费,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认定20,000元过低,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数额适当,但该赔偿金额不应当计入赔偿总数额再按责任分担,应当作为单独一项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某是2010年5月22日,曹广花死亡时某是2010年10月1日,该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作为一项赔偿项目,而是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中曹广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属于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吴某甲、吴某乙因曹广花抢救及死亡之经济损失医疗费8,622.14元、误工费1,200元、护某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11,038元、死亡赔偿金128,356.53元,共计150,876.67元,由被告陈某负责赔偿30%即45,263元;

三、被上诉人陈某赔偿上诉人刘某、吴某甲、吴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共计990元,由上诉人刘某、吴某甲、吴某乙负担178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承担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代立华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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