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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等诉某晓宇等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指定代理人王金峰,新密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乙(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姜某诉某告周某乙(周某宇)、周某乙、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姜某及其指定代理人王金峰、被告周某乙(周某宇)、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原告生育三被告,并将三被告抚养成人。现二原告年过花甲,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三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使二原告居无定所。虽经镇X组织调解,但是调解无果。为此,诉某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并承担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诉某,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密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证人刘国珍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二原告被其儿子赶出家门的事实;3、新密市X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曲梁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赡养纠纷经调解没有达成调解意见。

被告周某乙(周某宇)、周某乙对二原告起诉某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乙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周某宇(现使用名字为周某乙)、次子周某乙、长女周某乙。二原告将三名子女抚养长大,现三子女均成家独立生活。2010年7月以前,被告周某乙(周某宇)、被告周某乙尽到了赡养义务,并给二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二原告每人每月可以领取100多元的养老保险金,被告周某乙一直没有赡养过二原告,7月份以后,因家庭问题,三被告均不再赡养二原告,被告周某乙(周某宇)将二原告从其家中赶出,后经做工作,二原告又回到长子家中生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曲梁镇X村调解委员会、曲梁司法所调解,均调解无果。为此,二原告起诉某本院,请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并承担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二原告共同抚养了三被告,对三被告已经尽了抚养义务,因此,三被告也应对二原告尽相应的赡养义务。现二原告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除农村居民基本养老金外,也无其他收入来源,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宜,即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二原告主张赡养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周某宇)、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0年1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周某甲、姜某赡养费200元。(2010年的两个月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十二月三十以前支付当年全部赡养费。)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宇)、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宏伟

审判员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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