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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冶镇X路北关居委会门口东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车的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相撞,造成刘某乙左胫骨开放骨折,头皮裂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刘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某,刘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刘某乙及其家属对刘某甲的犯罪行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刘某乙诊断证明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某、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并撞伤他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受害人及其家属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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