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审被告人张某诈骗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4年9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于2004年11月1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2005)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新中刑监字第12-X号再审决定,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8)新中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张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豫法刑再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新乡市春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成立,法人代表秦某某(张某之妻),注册资金15万元。该公司成立后因无车辆未经营。2004年6月13日,春雨公司与新乡市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购买出租车牌照经营权协议书”。协议约定:春雨公司向中州公司借款750万元,用于购买出租车牌照经营权。春雨公司将营业执照正本、出租车经营权证、财务公章、法人身份证、法人手章、收款票据等文件、凭证交中州公司保存;春雨公司全权负责联系车牌购买人,资金必须由中州公司派人收款,并存入中州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利润按中州公司80%、春雨公司20%分成,税款由春雨公司承担。2004年6月18日,春雨公司利用中州公司提供的资金竞拍到新乡市150个出租车牌照经营权(标的价款为1537.5万元)。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自己无权收取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款的情况下,以送某、防某、免费喷漆等优惠条件,以办牌照定金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现金5000元,又于2004年6月21日收取赵某办牌照款x元,并指派本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某以张某个人名义存入银行x元,后多次将该款取出使用。被害人赵某交款后,多次找张某要求办牌照或退款,张某均借口推托。至2004年7月9日公安机关扣押该存折时,仅剩余额x.81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陈述2004年6月18日下午找到张某要求办理出租车牌照,张某说如果你第一个交定金,可以免费改颜色、送某、安防某、排X号车X号;我当天交5000元,6月21日又交x元后,几乎每天来春雨公司,张某一直推托,直到2004年7月6日,李某某写了保证书,张某签了名,(保证)第二天5点前办理清楚。后一直未见到张某;证人李某某证实张某让其两次出手续收取赵某出租车牌照款x元,3000元存折张某拿着,x元存入张某个人账户,后陆续取出由张某用了,2004年7月X号、X号我就找不到他了;证人石某某、王某某证实春雨公司与中州公司签订协议情况,并证实曾问张某是否收赵某的款了,而张某不承认;证人堵某、董某等证人证言张某曾分别找其联系使用其经营的车型;书证协议书、收到条、保证书、存折、新乡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证明、春雨公司营业执照及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亦曾供认部分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春雨公司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春雨公司在无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与中州公司签订协议,载明春雨公司借中州公司款750万元用于拍买出租车牌照经营权,如拍买成功由春雨公司联系车牌购买人,但必须由中州公司派人收取款并存入中州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人张某明知自己没有收取出租车牌照款的权利的情况下,谎称能给被害人的出租车办理牌照,两次骗取被害人现金x元并未按协议将该款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而是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后多次取出该款供个人使用,至今未还被害人的款项,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审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春雨公司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申诉。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相同。

再审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春雨公司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裁定:维持本院(2005)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卫滨区人民法院(2005)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诉称,我的诈骗罪名完全是他人凭借权势陷害所致;一、二审法院将其在公司经营中存在的违约行为认定为犯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是:2004年6月18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公开拍卖150辆出租车经营权,6月13日新乡市春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购买出租车牌照经营权协议书”。协议约定:春雨公司向中州公司借款750万元,用于购买出租车牌照经营权。春雨公司将本公司的相关经营手续交中州公司保存;春雨公司全权负责联系车牌购买人,资金必须由中州公司派人收款,利润按中州公司80%、春雨公司20%分成。后一个叫赵某的人说买好汽车,只需购买出租车牌照,我让办公室主任先收他x元的牌照款,这时春雨公司与中州公司发生矛盾,中州公司擅自将春雨公司150辆出租汽车经营权改到自己名下。我让办公室主任收款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我代表公司对外卖出租车牌照是合法行为;所收款项未交中州公司是两公司发生矛盾所致;即使我安排收款行为不当,也属春雨公司在履行与中州公司借款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不是诈骗。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春雨公司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诉称其无罪的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中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邢梅霞

审判员李某海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