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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丙、吴某、孙某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丁,女。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丙、吴某、孙某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某丙与吴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甲与孙某丙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李某甲租赁孙某丙位于卫辉市X村X路局家属院X号房屋第二层门面房营业;租期三年,使用期间孙某丙可以卖房,终止合同等内容。2010年7月23日,孙某丙与孙某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某丙将位于卫辉市X村X路局家属院X号房屋三间上下两层及附属设施、物品卖与孙某丁等内容。现李某甲认为孙某丙、孙某丁之间的某卖房屋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并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孙某丁于2010年10月27日提起反诉,要求李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2010年12月25日孙某丁撤回了对李某甲的某诉,原审法院已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在与孙某丙签订《租赁协议》时,已知道孙某丙准备出卖该房屋,然而,直至孙某丙与孙某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前并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现李某甲主张优先购买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对李某甲要求确认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某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某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上诉称:1、李某甲与孙某丙签订的某屋租赁协议虽然约定“使用期间孙某丙可以卖房”,但并没有约定放弃优先购买权。2、孙某丙出售给孙某丁的某屋,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李某甲的某先购买权。

孙某丙、吴某辩称:答辩人房门口贴着“出租出售”字样的某志,答辩人与李某甲签订租赁协议时,约定答辩人卖房时李某甲腾房,卖房可以终止合同。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孙某丁辩称:答辩人在友谊新村内住,因该房经常贴着“出租出售”的某样,看过房主与李某甲签订的某同后,决定购买,在去买房之前,答辩人曾向李某甲说关于腾房的某,其不可能不知道答辩人买房一事。不应支持其优先购买权。

二审诉讼中孙某丁提供郑某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5、6月份经常看到该房贴着“招租转让”的某告。经质证,李某甲认为:1、不知道该证人的某,对证人身份的某实性和证言内容的某实性有疑问;2、该证言也不能显示招租转让的某围,对其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的某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某据,对孙某丁提供的某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丙、吴某在与孙某丁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未通知李某甲,亦未将出卖条件一并告知。二审诉讼中李某甲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孙某丙返还相应的某屋租赁费、造成的某期营业利益损失、设备搬迁及人员遣散费等共计x元整。关于李某甲所主张的某还房屋租赁费,经双方核算,李某甲认为应当返还3834元,孙某丙、吴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某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某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孙某丙签订的某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某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某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孙某丙、吴某作为出租人,在其出卖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某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某利。孙某丙、吴某对李某甲应当履行相应的某知义务,且该通知的某象应当特定,即必须针对李某甲,同时应将出卖的某件一并明确告知。孙某丙、吴某采取的某其门口张贴广告的某式不符合上述要求,该张贴广告的某为不能作为其已履行通知义务的某据,故对孙某丙、吴某的某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孙某丙、吴某在出卖租赁房屋前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李某甲的某为,侵害了李某甲的某先购买权,李某甲有权要求孙某丙、吴某承担相应的某偿责任。李某甲所主张的某还房屋租赁费3834元,孙某丙、吴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李某甲所主张的某期营业损失、搬迁费用以及人员遣散费用等损失共计x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某据予以证明,孙某丙、吴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丙、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李某甲租赁费3834元。

三、驳回李某甲的某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均由孙某丙、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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